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2號
CTDV,108,訴,76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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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謝銚鎡 


      謝銚穋 

      黃謝美妙


      謝坤龍 
      謝坤明 
      謝坤尉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葉松興
被   告 陳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杰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被告陳葉松興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被告謝銚鎡謝銚穋、謝坤 龍、謝坤明謝坤尉之應有部分,合計被告陳葉松興之應有 部分達4/7之事實,及另向被告黃謝美妙買受應有部分1/7, 現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 所)受理登記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葉松興提出岡山地政事務 所108年12月19日所有權狀、受理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憑( 見訴卷第48頁),堪信為真,然揆諸上開規定,不影響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日後經變價所得價款,受 分配之被告謝銚鎡謝銚穋謝坤龍謝坤明謝坤尉、黃 謝美妙應另依與被告陳葉松興間買賣法律關係、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加以結算返還一事,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發生准予變價效果之形成訴訟不生影響(系爭土 地尚未經變價,本件判決並非命變價後被告間應如何返還金 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限制,為促進 利用,避免細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謝銚鎡謝銚穋黃謝美妙謝坤龍謝坤明謝坤尉陳葉松興:系爭土地上謝銚鎡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無稅籍資料之地上物,現雖無人使 用,然係供放置、祭祀祖先神主牌之處所,陳葉松興既已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應可保留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 不願意分割或旁落他人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屬商業區,無分割限制,亦未有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未 提供建築法定空地使用,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適用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 108年7月17日函所附都市計畫地理資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13 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 岡調卷第32至34、42頁、審訴卷第63至74、79頁),且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7項 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 ),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 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並由拍 定之買受人另行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公告拍賣之後,應買 人競相出價,得以公平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 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 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自明,是以於各共有人之權益 ,並無不利。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52.0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考(見岡調卷第50頁),及前方臨民權路, 左右兩側、後方均有地上物乙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77頁、訴卷第26頁 ),足見臨路寬度不長,且僅能從民權路加以出入。倘採原 物分割方式,保留5/7即核算為251.4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 三位已四捨五入而進位)予被告陳葉松興,而由原告、被告 陳杰民各取得1/7即核算為至多各52.3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 三位已四捨五入而進位),原告、被告陳杰民將僅能各取得 均臨民權路之狹長型範圍,或其一臨民權路、另一臨現有地 上物對外通路空地之狹長型範圍,面積均不足高雄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所示商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之 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所形成之60平方公尺 範圍,是應認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又倘由被告陳葉松 興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僅許原告、被告陳杰民受補償,則對 渠二人難謂公平,亦違反原告表達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見 訴卷第49頁)。系爭土地上現既無人居住使用,僅有供放置 祭祀謝家祖先所用神主牌位等之鐵皮地上物乙情,為原告陳 報明確(見審訴卷第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 頁),並非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陳葉松興等人與系爭土地 之生活緊密程度尚不足以達非使其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程度 。從而,准許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認以此方 式分割堪稱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狀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岡調卷第44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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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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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文鳴 │3/21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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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銚鎡 │1/7 (已於訴訟繫屬中轉讓陳葉松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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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銚穋 │1/7 (已於訴訟繫屬中轉讓陳葉松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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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謝美妙 │1/7 (已出賣葉松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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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杰民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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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葉松興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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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坤龍 │1/21 (已於訴訟繫屬中轉讓陳葉松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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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坤明 │1/21 (已於訴訟繫屬中轉讓陳葉松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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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坤尉 │1/21 (已於訴訟繫屬中轉讓陳葉松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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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