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5號
CTDV,108,訴,69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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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尤惠鈺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許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幹線道之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中正路二段66巷無號誌交叉路口,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而擦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摔入大排水溝(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及手 機、全罩式安全帽毀損。原告於義大醫院進行骨盆骨折復位 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門診追蹤、術後建議 復健半年,因而休學,由母親看護。原告因骨折致出現右股 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側骨盆腔變形之後遺症,行走需有輔助 器,行動極為不便,有補充膠原蛋白之必要。且因原告骨盆 骨折,影響未來生育能力,所受心理創傷難以彌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2,812元、自107年 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2日之看護費,尚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3,200 元,與必要交通費20,000元(含自美濃住家至義大醫院門診 12趟、每趟1,000元;至長庚醫院門診2趟、每趟1,200元、 至臺南學校辦理轉學事宜4趟、每趟1,400元計算),及出院 後自10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每日以1,200元計 算之看護費216,000元,及購買營養補充食品費用、器具費 用94,8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500元、手機毀損費用20 ,000元、全罩式安全帽費用5,000元、註冊費損失36,067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又原告自106年8月19日起任職於 福家雞排店,每月薪資25,200元,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51,2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78,455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150,13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1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其請求金額均無 必要亦過高,醫療費應有健保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原告未禮讓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先行,是被告另犯刑 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 決1份可憑(見108年度旗調字第104號卷,下稱旗調卷,第9 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108年7月11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871549700號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7至61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兩造均 未能注意路口狀況,均有過失,爰依兩造過失情節與對系爭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50 %,並據 此計算後述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慰撫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實際支出222,812元(含人工髖關節手術 費用)之事實,有旗山醫院、義大醫院、長庚醫院醫療收據 、義大醫院107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107年7月17 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8年10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 982號函各1份可考(見旗調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83至87 頁;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下稱訴卷,第24、51至54頁) ,核屬必要,堪信為真。上開金額係自付額,被告辯稱應再 扣除健保給付云云(見訴卷第41頁),委無可採。 ㈡住院期間看護費:原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住 院期間共8日,僱請訴外人張林卻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 審訴卷第83頁、旗調卷第16頁及背面),堪可採信。惟扣除 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2日之看護費,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 償看護費13,200元(2,200元×6=13,200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自美濃住家至義大醫院門診12趟,每趟來回1, 000元,與至長庚醫院門診2趟,每趟來回1,200元,核與前 述就診院所相符,費用亦為相當,此部分金額14,400元(1, 000元×12+1,200元×2=14,4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前往臺南學校辦理轉學云云(見訴卷第29頁),與系爭事 故無關,及所提出坐計程車前往中華藝校之收據(見訴卷第 55至57頁),不在原告請求之列,均以憑採。 ㈣出院後看護費:原告於108年4月13日術後需專人半日照護一 個月,有上開義大醫院108年10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98 2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24頁),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 扣除上開住院期間4日,僅得請求31,200元(1,200元×26日 =31,200元)。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醫囑需復健半年,究 與專人看護不同,原告主張半年期間亦需看護云云(見審訴 卷第69頁),難以憑採。
㈤營養補充食品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虛弱,需補 充營養品,而膠原蛋白可促進恢復,有購買膠原蛋白、中藥 等營養補充食品費用、器具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旗調卷第17



至22頁),並無相關醫療專業建議為佐,亦無法證明須購買 所提單據全部產品,本院斟酌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㈥物品毀損:兩造同意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49,500元、手機 毀損費用20,000元、全罩式安全帽費用5,000元部分,以45, 000元計算(見訴卷第43頁),堪信為真。 ㈦註冊費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學,損失註冊費36,067 元之事實,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上學之情相符,堪 信為真。被告以學校應會退費質疑云云(見訴卷第42頁), 委無可採。
㈧薪資損失:證人方榮暉結稱:伊係家福雞排店負責人,開店 迄今快4年,每日12點開始忙備料,下午3點正式營業,自 106年8月19日起,以時薪150元、月休6日方式僱請原告從下 午4點工作至晚上11點,薪資每週結算一次,以現金支付, 沒有勞保、健保,原告車禍前工作正常,負責點餐、結帳, 107年4月9日車禍後無法再上班等語,足見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惟原告無法提出確實領得薪資之證明,以107年基本工 資22,000元計算較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2,00 0元(22,000元×6=132,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㈨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係88年次甫成年之女子,就讀大學 之際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患有右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及右側骨盆腔變形之後遺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兼衡其擔任雞排店店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以及被告為54年次之中年男子,高職畢業,駕 駛自小貨車,107年受領給付總額為650,401元等節,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 末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領取保險理賠 金78,4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3頁),應自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六、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3 3,885元(醫療費222,81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3,200元+交 通費14,400元+出院後看護費31,200元+營養補充食品費30 ,000元+物品毀損45,000元+註冊費損失36,067元+薪資損 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24,679元;824,679 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50%=412,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412,340元-78,455元=333,885元),及自108年5月21



日起(108年5月20日送達回證見旗調卷第34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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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