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3號
CTDV,108,訴,58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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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紹彰 
被   告 蔡朝來 
      王蔡秀鳳

      尤蔡祝主

      蔡玉美 

      蔡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各當事人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玉美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當事人之應有 部分為1/6,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蔡玉美稱: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無分割限制,其中485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第一層及第二層主建物面積均54 平方公尺、第一層雨遮1平方公尺、第二層雨遮7平方公尺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10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446400號函、108年11月26日高市地岡 測字第10871156400號函所附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本 院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94 至114頁、訴卷第25至31、36至37頁),堪信為真。兩造既 無法協議分割,而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堪 認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原告、居住 在該址之被告蔡玉美無意見,以此方式分割堪稱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當事人按應有部分1/6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937地號(面積│
│4㎡)、937-1地號(面積3㎡)土地及其上同段485建號建物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二層樓加強磚造,1層樓36.52平方公尺、2層 │
│樓36.52平方公尺,計73.04㎡,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
│30巷2弄9號。 │
└────────────────────────────┘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1156400號函所附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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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