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8號
CTDV,108,訴,38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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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李銘璽 
被   告 謝志杰 

      游宛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志杰對原告負有貸款債務,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10日發給107 年度司執字第06715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計至108 年10月9 日止,被告謝志杰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5,135 元(含本金494,955 元 、利息130,180 元)未為清償。查被告謝志杰對原告之債務 早已因未按時繳納款項而逾期,顯見被告謝志杰明知自身已 出現財困且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詎料其非但不思如何清償債 務,竟於106 年6 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8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游宛苹所有,致原告 求償無著。又被告游宛苹乃係被告謝志杰之親兄弟即訴外人 謝志浩之配偶,2 人具有姻親關係,被告游宛苹嗣於107 年 8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素 貞時,於買賣契約書所自行填載之設籍與聯絡地址,與被告 謝志杰之設籍聯絡地址相同,足認被告游宛苹對於「謝志杰 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顯為知情,則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確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志杰游宛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另被告游宛苹於107 年8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 之訴外人江素貞,獲有價金3,370,000 元而受有利益,致被 告謝志杰受有損害,被告謝志杰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游宛苹返還其利益,惟被告謝志杰怠於行使前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即屬有據。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第24 2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謝志杰游宛苹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游宛苹應給付被告謝志杰新臺幣(下同)625,13 5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於被告謝志杰名下,但實際 上於100 年3 月起係由被告游宛苹及其夫訴外人謝志浩繳納 房屋貸款,故被告謝志杰才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游宛苹,房貸則由被告游宛苹謝志浩繼續繳納,並非 為了脫產才贈與,被告游宛苹去農會繳房貸都是用現金存入 被告謝志杰之農會帳戶,無法看出是誰存進去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志杰對原告負有貸款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計至民國108 年10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625,13 5 元(含本金494,955 元、利息130,180 元)未為清償,被 告謝志杰於106 年6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游宛苹所有,被告游宛苹嗣於107 年8 月8 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江素貞,獲有價金3,370,000 元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銷帳紀錄、攤銷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旗調字第88號卷《下稱旗調卷》第23-28 頁、 第43-51 頁、本院卷第203-2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 害原告債權,及被告游宛苹受有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游宛苹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江素貞所獲得之價金中625,135 元返還被告謝志杰,由原 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 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9日經被告間為上開移轉登記後, 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復於 同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 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85 頁、旗調卷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 7 年8 月29日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 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係為 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 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 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 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 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是以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 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 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 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 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5 號、24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謝志杰於106 年6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游 宛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 被告游宛苹嗣於107 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素貞,且原告對於江素貞於轉得時 不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一情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則原告已無從請求江素貞塗銷系爭不動產 於107 年8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亦未於本件 訴請江素貞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自不能 回復原狀為被告游宛苹或被告謝志杰所有,而成為被告謝 志杰之責任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於106 年6 月19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難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游宛苹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江素貞所獲得 之價金返還被告謝志杰,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游宛苹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受江 素貞,獲有價金3,370,000 元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應係 就上開價金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情,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游宛苹係基於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江素貞間買賣關 係,而受領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之利益,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旗調卷第43-51 頁),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亦不會因被告游宛苹之前手即被告謝志杰積欠原告債 務之事實,而使江素貞與被告游宛苹間基於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為價金給付之目的消滅,而轉變為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游宛苹應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江素貞所獲得之價金中625,135 元返還 被告謝志杰,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主張被 告游宛苹應給付被告謝志杰625,135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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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