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87號
CTDV,108,補,687,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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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羅淑芬 
      方清柏 


      方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就訴之
  聲明記載:「被告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續辦原告、王瑞平謝孟哲等5位申租人抽籤決定本案土
  地放租對象」,其訴訟標的未具體明確,原告是否係欲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有
  租賃關係存在,其真意不明,且原告就本案請求所涉租賃關
  係存在之土地面積、起、迄時點、每月金租金額各為何,亦
  未具體敘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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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