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羅淑芬
方清柏
方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就訴之
聲明記載:「被告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續辦原告、王瑞平、謝孟哲等5位申租人抽籤決定本案土
地放租對象」,其訴訟標的未具體明確,原告是否係欲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有
租賃關係存在,其真意不明,且原告就本案請求所涉租賃關
係存在之土地面積、起、迄時點、每月金租金額各為何,亦
未具體敘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