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尤志雄
張明愛
尤秀華
尤秀暖
尤志成
許世源
陳舜仁
陳舜雨
陳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第60期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理事會通過、民國10
7 年7 月2 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理事會通過、107 年7 月2 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決議
,其中分配予原告之決議無效。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之性質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
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告所
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