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010號
CTDV,108,補,1010,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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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宋滿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林文敏 
      林文國 
      宋雲進 
      宋柏享 
      劉才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5,08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17 ㎡×公告土地現值3,1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8013/10000=4,265,0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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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