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勝緯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
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290元(計算式
:17㎡×公告土地現值370元/㎡=6,29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
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