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朝富即李朝安
相 對 人 李麗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334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再審原告李麗卿提出再審之訴在案,而李麗卿於該案 中主張應分得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土地,則該土地是否確為相 對人所有,仍有變數,爰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鈞 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再審原告李麗卿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51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 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查,該事件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號民 事事件受理,惟因再審原告李麗卿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再審原告李麗卿已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