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 對 人 王世明
王世萍
王世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本院108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對相 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7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案外人郭 陳貴美於民國72、73年間出資起造,為郭陳貴美所有,郭陳 貴美雖於73年8月1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案外人王連,惟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王連僅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為郭陳貴美所有,王連之 後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後,相對人自亦僅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而言,事實上處 分權並不屬之,原審淮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與法不 符。又縱認本件得供擔保停止執行,因系爭建物之價值約為 3,914,662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 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時間,應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 5年,因此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978,666元始為適當,然 原審只諭知22,398元,顯然過低。因原審裁定有上開不當情 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該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業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及10 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故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因此相對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及104年度上字第190號等第二審法院 判決及某些學者認事實上處分權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見解,而主張其等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與本院上 開所述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即不足採。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案外人郭陳貴美於72、73年間 出資起造,為郭陳貴美所有,郭陳貴美雖於73年8月14日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案外人王連,惟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登 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王連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所有權仍為郭陳貴美所有,王連之後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 由相對人繼承後,相對人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未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郭陳貴美於73年間 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郭陳貴美
與王連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判決等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之相對 人陳述意見狀),足認屬實。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 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業見前述,且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8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故 相對人所提起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為 係屬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得淮予停止執 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准許停止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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