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林正泳
林玉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被上訴人 林國荃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 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查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林平和作為證據方法 ,及主張訴外人林金龍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暨林金龍 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攻擊方法,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其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金龍為伊之叔叔,因經濟能力困窘, 嗣後又發現罹患喉癌,需要生活費及醫藥費,故曾於民國80 年間向伊借款,並交付伊由林金龍所開立、面額各為100,00 0 元及14,200元之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借 款新臺幣(下同)114,200 元未還,嗣林金龍又於生病開刀 後之98、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數次,每次數萬元不等,並曾 以便條紙書立借據4 紙(下稱系爭借據),其後林金龍與伊 在100 年9 月2 日結算借款金額為320,000 元,並簽立「讓
渡證書」1 紙(下稱系爭讓渡證書)為憑。嗣林金龍於103 年1 月16日身故,上訴人為林金龍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金 龍對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借款時間為80年 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之抗辯。又伊等 之父林金龍於98年間罹患喉癌致無法言語,如有重大事項欲 與他人溝通,必由被告林宗宏在旁協助,然林金龍簽署系爭 讓渡證書卻未會同林宗宏,其真正實屬可疑。再系爭讓渡證 書之內容並非記載借貸金錢之旨,且原告所述借款之時間、 金額均未明確,是伊等否認林金龍有向原告借款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陳稱:系爭讓渡證書上筆跡雖經鑑定與林金龍 之筆跡相似,但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林金龍簽的,且日期年份 書寫為中華民國2011年,屬未來日期,應非可採;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80年間,迄100 年9 月2 日系爭讓渡證書簽立時, 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林金 龍簽立系爭讓渡證書時明知系爭支票之時效已完成,仍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曾有中斷時效之 行為,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林金龍不識字,被上訴 人明知林金龍看不懂文件而誘使林金龍簽系爭讓渡證書,有 詐欺脅迫情事;系爭讓渡證書上未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 由2 人簽名證明,又未依民法第166 條之1 規定為公證,也 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系爭支票與系爭借 據金額加總未達320,000 元,系爭借據上亦未記載點收無訛 等文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林金龍借款320,000 元, 且被上訴人無法說明系爭借據上所載關於借款文義以外之「 宗」、「明年」等文字之意思,無法作為消費借貸之憑證, 應屬於林金龍將土地租給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之意思,而非 借據,較為合理;證人林陳茂於原審謊稱其與被上訴人無僱 傭關係,且證詞多有錯誤,而證人林平順為被上訴人之叔父 ,感情甚篤且與被上訴人有事業合作,又與林金龍有債務糾 紛,其於原審證稱林金龍到死前都沒錢吃飯,不知道上訴人 有沒有養林金龍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龍向其借款的 時間是99年7 月9 日前,但上訴人林宗宏、林正泳是於100 年底才入監,是其證稱上訴人林宗宏、林正泳入監之前就未 照顧林金龍,有違常理,故其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林金龍
曾於80年間以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經 塗銷登記,可證林金龍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部分, 林金龍於100 年9 月2 日簽立系爭讓渡證書時已拋棄時效利 益,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 金龍溝通上必須仰賴書寫簡單文字及數字,表示林金龍並非 完全不識字,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林金龍受詐欺脅迫書立系 爭讓渡證書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況其主 張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證人林平順於原審證稱林 金龍亦有向其借款吃飯,可證明林金龍亦有向被上訴人以外 之人借款來生活;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500,000 元, 與系爭支票金額不同,應屬不同之債權,其餘上訴理由均屬 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關,並不可採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龍為被上訴人之叔叔,並於103 年1 月16 日身故,上訴人為林金龍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龍曾向其借款,上訴人應 於繼承林金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20,000 元等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二)林金龍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三)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意是否為林金龍與被上訴人結 算借款債務之契約?借款金額是否為320,000 元?(四)被 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林金龍是 否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六)林金龍是否受被上訴人 詐欺、脅迫簽立系爭讓渡證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林金龍簽的, 可能是被上訴人趁林金龍昏倒時拿林金龍的手來按指紋並 偽簽林金龍簽名等語,惟系爭讓渡書上林金龍之指印為真 正,林金龍之簽名筆跡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中第 三張之林金龍簽名、阿蓮區農會開戶資料、換發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高雄二監受刑人人相表、成大醫院就醫同意書 及病歷上林金龍之簽名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24頁), 堪認系爭讓渡書應為林金龍所親自簽名、捺印,是原審認 系爭讓渡證書應屬真正而可採,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 本件應鑑定系爭讓渡書上「林國荃」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
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中第四張 與其他借據的筆跡不同,與被上訴人筆跡相似,請求鑑定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筆跡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在原審證稱此 系爭讓渡書上「林國荃」之簽名及日期為其所書寫(見原 審卷一第133 頁),系爭借據中之第四張是否為林金龍或 被上訴人所簽,亦與本院認定本件爭議事實之判斷並無影 響(詳如下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
(二)林金龍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1.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龍曾向其借款320,000 元一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參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林金龍與其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惟被 上訴人之舉證不以直接證明上開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 間接事實據以推論上開要件事實,亦無不可,先予敘明。 2.查證人林陳茂即林金龍之鄰居及國小同學於原審具結證稱 :林金龍之前從事板模工作,但後來咽喉長腫瘤,開刀後 無法工作,所以需要生活費、醫藥費,所以他要去成大就 醫時會向被上訴人借錢,每次至少5,000 元,有時借10,0 00元,我知道借了很多次,因為我在被上訴人處理筍子的 工廠工作,林金龍來工廠借錢的時候我會看到,另外林金 龍也常常去被上訴人的住處借款,因為被上訴人的房子就 在廟旁,我也會在廟旁喝酒聊天,所以也會看到,我沒看 過林金龍開收據給被上訴人,照我看到的有借到320,000 元,因為有時候一個月拿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9 5 頁);證人林平順即林金龍之胞兄於原審具結證稱:林 金龍去成大就醫那段時間,有時會用手比他沒有錢可以吃 飯,所以我就拿1 、2 千元救濟他,他一直到死亡之前都 沒錢可以吃飯,常常一個月跟我拿1 、2 千元去吃飯,有 時候一個月拿兩次,林金龍沒有和他的小孩同住,我不知 道小孩有沒有養他,他都很困難,曾經跟我說過兩天沒飯 吃了,被上訴人有收過竹筍,我拿竹筍去賣給被上訴人時 ,林金龍曾經去那邊向被上訴人借錢,至於多少錢我不知 道,我看過兩次,林金龍開刀後被上訴人會拿牛奶給林金 龍吃,對林金龍很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 頁);
證人林平和即林金龍之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金龍 生前住在關廟布袋,上訴人都搬出去住,沒有回來看林金 龍,被上訴人住在歸仁,但被上訴人在布袋也有一間房子 ,與林金龍住的房子距離不到10公尺,被上訴人會去布袋 做農,林金龍手術後沒有錢,被上訴人就近會去看林金龍 ,林金龍手術後住在布袋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的,林 金龍說上訴人林宗宏、林正泳沒有去看林金龍,就伊所知 上訴人林宗宏、林正泳來看一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有提過 林金龍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伊認為林金龍向被上訴人借 款可能不只320,000 元,林金龍時常跟被上訴人拿錢,且 林金龍說有一次車子發生車禍,跟被上訴人借款不少錢修 車,伊沒有親眼看到林金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伊去看林 金龍時會問林金龍有沒有錢吃飯,林金龍跟伊說他有向被 上訴人借錢,伊覺得系爭借據全部都是林金龍寫的等語, 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當事人身分證 稱:伊和林金龍在布袋住在隔壁,林陳茂是伊鄰居,伊與 林陳茂沒有僱傭關係,林金龍開刀後沒有收入,有跟伊借 錢吃飯或去醫院,有時林金龍分次跟伊拿幾千塊,系爭借 據上面的數額代表有借且有收到這些錢,系爭支票是上訴 人的媽媽拿來跟伊借款,因為當時要修理砂石車,及撞到 人要賠償對方,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參 以林金龍曾於98年2 月間因罹患下咽癌,至成大醫院接受 全喉切除及永久氣切手術手術,102 年9 月間林金龍入院 時,社工記載林金龍之子女因林宗宏入監、林正泳甫出監 工作不穩定、林玉女出嫁而無法協助,林金龍之三兄即證 人林平和願意協助林金龍入院與看護事宜,又林金龍102 年9 月25日住院許可證上登載之緊急聯絡人姓名為「林國 全」,與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龍不善書寫文字,不清楚被上 訴人之姓名為「荃」,系爭借據上「林國全」、「全」是 指被上訴人等語相符,102 年9 月26日林金龍之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同意書亦為林平和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等情,有林 金龍之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7-178 頁 、第262 頁、第264 頁反面、第279 頁),堪認林金龍曾 於80年間因車禍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 人於林金龍98年2 月間手術後,因地緣關係確有就近關照 林金龍及後續協助林金龍就醫之事實,且林金龍於手術後 之98、99年間,確實陷入經濟狀況困窘,而有必要向被上 訴人陸續借款以維持生活。
3.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陳茂於原審謊稱其與被上訴人無僱傭 關係,且證詞多有錯誤,應均是陳述被上訴人告知林陳茂
的內容,而證人林平順為被上訴人之叔父,感情甚篤且與 被上訴人有事業合作,又與林金龍有債務糾紛,參以被上 訴人主張林金龍向其借款的時間是99年7 月9 日前,但上 訴人林宗宏、林正泳是於100 年底才入監,是其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林宗宏、林正泳入監之前就未照顧林金龍,有違 常理,故其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證人林平和曾到監獄接 見林宗宏,要求將林金龍遺產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林平 順、林平和,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導致林宗宏情緒不穩 等語。惟查,林陳茂於原審僅證稱其在被上訴人處理筍子 的工廠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林陳茂於該處工作係因其受僱 於被上訴人,且證述內容屬其親身經歷,而非由被上訴人 轉知之事,而林平順、林平和除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外 ,與上訴人均亦為叔姪關係,且林平順倘為林金龍之債權 人,理應希望自林金龍之遺產儘量取償,卻與林陳茂、林 平和一致證稱林金龍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借款債務此一 可能不利自己債權完全受償之事實,益徵其證述內容真實 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要林平和曾求將林金龍遺產過戶給被 上訴人、林平順、林平和一情,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可佐 ,上訴人復主張其等於100 年底入監前有照顧林金龍,出 監後也有支付林金龍醫療費用,林金龍不需要向被上訴人 借錢等語,雖據其提出林金龍身心障礙手冊、成大醫院催 討林金龍醫療費用文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4-191 、234-245 頁),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奉 養林金龍之程度已足使林金龍不需向他人借款維生,上訴 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意是否為林金龍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債 務之契約?借款金額是否為320,000 元? 1.查系爭讓渡證書固記載「立讓渡書人林金龍今將自己所有 之178-3 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等文字,惟 觀諸系爭讓渡證書所載之「178-3 」係指原登記於林金龍 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與林金龍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系爭讓渡證書左下角記載「愛德牌」為一 文具品牌,堪認被上訴人與林金龍應僅係以一般市售電腦 打字之固定格式契約,於空白欄位簡單填寫文字後完成系 爭讓渡證書,書立之真意未必即為電腦打字部分字面上買 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與林金龍於書立系爭讓渡 證書時,並未詳細寫明土地之地段、權利範圍等重要事項 ,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讓渡證書後有將320, 000 元買賣價金交付林金龍,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
習慣顯有相違,且系爭土地迄林金龍死亡時仍為林金龍所 有,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林金龍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反觀系爭讓渡 證書就金額部分以國字大寫明確記載「參拾貳萬元」,參 酌林金龍於98、99年間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生活所需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金龍 書立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意,乃係其與林金龍結算借款金額 為320,000 元,記載「178-3 」僅係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之意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讓渡證書既為採用固定格 式契約簡單書寫,其上日期欄位部分電腦打字之紀年雖為 「中華民國」,然由被上訴人手寫之「2011」等文字真意 應指西元紀年,而非民國紀年,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系 爭讓渡證書所載日期年份書寫為中華民國2011年,屬未來 日期等語,非為可採。另系爭讓渡證書上並無任何文字提 到租賃期間、租金交付日期等關於租賃契約成立所必要之 點,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應屬於林金龍將系爭土地租給 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之意思,而非借據等語,要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證書上未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 由2 人簽名證明,又未依民法第166 條之1 規定為公證, 也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系爭支票與系 爭借據金額加總未達320,000 元,系爭借據上亦未記載點 收無訛等文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林金龍借款320, 000 元等語。然系爭讓渡證書已由林金龍親自簽名,則林 金龍捺指印部分並非取代簽名之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必要,民法第166 條之1 規定尚未施行, 於系爭讓渡證書亦無適用餘地。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向林金 龍交付借款32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林金龍 所書立載有簽收各筆借款金額為何之收據,然系爭借據中 第三張已明確記載「借35,000元」等文字,並有林金龍親 自簽名,再參酌林陳茂前揭證述,已可知林金龍98年間喉 癌開刀後,需要生活費、醫藥費,故會向被上訴人拿錢, 每次至少拿5,000 元,有時一個月拿好幾次,林陳茂看到 的借款金額即有超過320,000 元,且林金龍都未開收據予 被上訴人,堪認林金龍開刀後向被上訴人歷次借款之模式 ,應為口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金錢予林金龍花 用,且自林平順、林平和前揭證述,亦可知林金龍曾向林 平順表示其沒錢吃飯需要救濟,林平和詢問林金龍有沒有 錢吃飯時,林金龍亦表示其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堪認林金 龍開刀後確係因生活窘迫、需款孔急,始會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理應均有悉數交付林金龍借款以解燃眉之急
,林金龍始會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又審諸系爭讓渡證書 所載金額320,000 元,扣除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14,200 元 後,剩餘之205,800 元倘係作為林金龍98、99年間之生活 費及醫藥費,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自上開證人所證述 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已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至 少320,000 元借款予林金龍之要件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林金龍借款320,000 元等語,即非有 據。
(四)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0年7 月25日、80年 9 月1 日,自發票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書立系爭讓渡證 書止,已逾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15年,爰就系爭支票部 分為時效抗辯,且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仍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林金龍於100 年9 月2 日書立系爭讓渡證書時明知時效已完成,無從認林金 龍有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之意等語。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128 、320 條定有明文。系 爭讓渡證書之真意為林金龍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金額為32 0,000 元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以當事人身分證稱:系爭讓渡證書是林金龍與伊彙算完畢 林金龍之前向伊借款的金額寫下來的,林金龍沒有錢還伊 ,怕上訴人不承認、還不起錢,所以要用系爭土地讓渡給 伊償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 第133 頁),堪 認系爭讓渡證書應屬林金龍與被上訴人約定新債清償之性 質,意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作為新債之擔保,且至 林金龍死亡時止,該新債亦未受清償,則系爭讓渡證書所 表彰之新債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9 月2 日書立時起算 ,迄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 卷一第3 頁),尚未罹於消費借貸請求權之15年時效,是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林金龍是否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就林金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 證明,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上訴人主張林金龍曾於80年間以
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 0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嗣經塗銷登記,可證林金龍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林金龍有清償本件債務,並陳稱系爭抵 押權與系爭讓渡書為不同債務等語,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僅能證明林金龍曾以其所有系爭210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80年8 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抵押權嗣經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與系爭支票、系爭借據或系爭讓渡證書所表彰之債權相同 ,亦無從證明塗銷登記之原因是否為林金龍向被上訴人清 償款項,或林金龍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何,至上訴人 另提出林金龍與訴外人洪沈傳芳所書立,約定由林金龍出 賣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予洪沈傳芳之買 賣契約書及代書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亦無 法證明與林金龍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有何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林金龍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立系爭讓渡證書? 上訴人雖主張林金龍不識字,被上訴人明知林金龍看不懂 文件而誘使林金龍簽系爭讓渡證書,有詐欺脅迫情事等語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 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金龍溝通上 必須仰賴書寫簡單文字及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 ,足見林金龍並非完全不識字,上訴人就系爭讓渡證書為 受被上訴人如何詐欺、脅迫所簽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除其等之片面臆測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 足認林金龍生前有撤銷系爭讓渡證書之意思表示,自難據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金龍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其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見原審卷第23-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