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3號
CTDV,108,簡上,43,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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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生資產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王瑞 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7年2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王瑞隆,是上訴人現為王瑞隆之債權人。新生資產公 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瑞隆對被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並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4849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扣押並 向新生資產公司給付王瑞隆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資之1/3。 上訴人已向高雄地院聲請變更債權人,經高雄地院准予上訴 人收取王瑞隆之薪資扣押款,並於107年4月15日函知被上訴 人(下稱系爭通知)。詎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其已扣押之新 臺幣(下同)315,998元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予上訴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及王瑞隆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地院函知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31日起 將王瑞隆每月扣押之薪資移轉予上訴人收取,惟王瑞隆已於 106年3月31日退休,無薪資可供辦理扣押,而於王瑞隆退休 前已扣押之系爭扣押款為新生資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收取債 權,並非新生資產公司對王瑞隆之原始債權,上訴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記載新生資產公司自106年12月31日起讓 與對王瑞隆之債權予上訴人,不包含新生資產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收取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 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已由債務人移轉予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 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 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 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 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 ,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 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 36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31日起受讓新生資產公司對王 瑞隆之債權,而王瑞隆於106年3月31日已自被上訴人處退休 ,於王瑞隆退休前被上訴人已扣得系爭扣押款等情,有債權 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6頁、第 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觀之系爭通知記



載:「請將本院95年8月2日、95年8月25日雄院高95年執字 第48495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扣押之薪 資自106年12月31日起,交由債權受讓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收取」等語(原審卷第17頁),是自 106年12月31日起,王瑞隆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法院所 發扣押、移轉命令範圍內即移轉於上訴人,但並不包含106 年12月31日前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且高雄地院就王瑞隆對被 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所核發者為扣押、移轉執行命令,依上揭 說明,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王瑞隆移轉予 債權人新生資產公司,並生代物清償之效果,原執行債權已 然消滅,縱新生資產公司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 亦不能再行回復,是系爭扣押款債權既已由新生資產公司取 得,縱新生資產公司未實際領得系爭扣押款,其債權已消滅 ,自無於106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於1 06年12月31日受讓之債權並不包含系爭扣押款,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押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9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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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