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孫胡珍霜
被上訴人 李汶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與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孫○○ 發生超越男女正常關係,經上訴人對其與孫○○提起民事訴 訟,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詎 被上訴人竟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在開庭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是依法在法庭上陳述,並無有何誹謗或侵 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不 起訴在案,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附表編號1 、3 部分,伊沒有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工作之看護公司說被上訴人與患者有性交易,也沒有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先生,被上訴人誣賴伊教孫○○套被上 訴人的話,被上訴人與孫○○間的債務跟伊沒有關係,伊也 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陳述的吊飾,伊對被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以:伊在法庭上法官問伊,伊把伊的想法講出來給 法官參考,伊不是在外面亂講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在開庭時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4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 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為 上開第509 號解釋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 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 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 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阻卻 違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 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與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 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 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 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 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故意為系爭言論,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中,關於指稱上訴人與孫○○蓄意 仙人跳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指稱上訴人與孫 ○○為了錢不擇手段,及說明其依據之事實等,及如附表 編號1、3所示言論中,關於指稱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雇主,及透過義大醫院院長施壓,說被上訴人與患者性交 易,致被上訴人遭雇主解雇部分,客觀上就所被上訴人指 稱之事實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之私德有虧 ,造成社會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惟得阻卻違法 而不具違法性,詳如後述)。另查系爭言論中如附表編號 1、3中關於指稱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夫,導致被上 訴人之夫吵著要離婚、家裡不和睦等情,審諸一般人若知 悉自己配偶之外遇對象亦為有配偶之人,在憤怒之下向外 遇對象之配偶質問,乃符合常情之反應,就被上訴人所指 摘此部分事實客觀上觀察,不足以使聽聞之人認為上訴人 有何足以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之不當言行,是上 訴人主張該部分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有據。(三)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得阻卻違法,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1.經查,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係以其遭上訴人與孫○○合謀 設計求償一情,作為該案中之答辯理由,而系爭言論中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關於「我認為原告、孫○○是蓄意仙人跳 ,因為孫○○套我的話,他認我作乾妹妹,我跟孫○○說 我先生是作消防器材,後來他一間一間去找確認我先生是 否有開消防器材公司」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 言論,均係被上訴人表達其與孫○○交往,是否係因上訴 人與孫○○為求取金錢對其陷害設計,故其行為並無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主觀意見,並提出其會為如此認定之相關 事實依據,乃屬與訟爭事項有關之意見,尚可視為為保護 自身合法利益所施行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開庭時 所陳述之上開內容,是否可採,尚須由法院審理論斷之,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基於自身確信之事實及其主觀見解,行 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雖其用語尖酸、不留情面,惟仍屬於 訴訟中攻防所為之合理評論,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2.至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中,關於指稱上訴 人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工作的看護公司說被上訴人與患者有 性交易的行為,害被上訴人沒有工作部分,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言論中,關於指稱上訴人打電話給其雇主說被上訴 人與病患有性交易,及請醫院院長向被上訴人之雇主施壓
,致被上訴人遭解雇無法從事看護工作部分,上訴人雖提 出訊問筆錄1 份,主張徐金英即被上訴人之前雇主曾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81號妨害名譽案 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接過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子電話,該 女子說被上訴人與她老公通姦,伊就此詢問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說是那個病患的老婆亂講的,但從這件事之後,被 上訴人從104 年4 月份就沒有來上班,同年8 月伊就將被 上訴人開除,伊其實不是因為通姦這件事請被上訴人離職 ,是因為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好,後來被上訴人問伊為何 不讓她回去上班,伊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有選擇好員工的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言論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發表此部分言論之 內容,雖涉及被上訴人遭解雇原因為何之事實,但主要目 的仍亦係表達其認為因上訴人事後對其有不利舉動,故其 與孫○○交往係出自上訴人之陷害設計,其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主觀意見,此部分仍應適用意見表達侵害名譽 權之違法性判斷標準,即合理評論原則。而被上訴人此部 分言論既非與系爭事件中訟爭之事實全然欠缺關聯性,是 否可採亦須由法院審理論斷之,堪認屬訴訟中攻防所為之 合理評論,況徐金英已證稱被上訴人確曾向徐金英詢問自 己遭解雇之原因,先前亦確曾有人向徐金英反應被上訴人 通姦之事,尚無法排除徐金英向被上訴人說明解雇原因時 ,與被上訴人之認知發生落差,造成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 其解雇原因係與上訴人有關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 分言論內容所陳其主觀認定之事實,雖未必與客觀事實完 全相符,且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快,惟仍係被上訴人基於自 身確信之事實及其主觀感受,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提出之攻 防意見,又非全然出自被上訴人之虛構杜撰而毫無依據, 應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 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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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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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原告(指甲○○○)很可惡打電│
│ │月12日16│簡易庭民事第9 法庭(│話到我工作的看護公司說我與我│
│ │時8 分許│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的患者有性交易的行為,害我之│
│ │ │號) │後就沒有工作,我也要原告賠償│
│ │ │ │我,原告也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我│
│ │ │ │與孫○○如何如何,導致我先生│
│ │ │ │跟我吵著要離婚,家裡現在都不│
│ │ │ │和睦,我認為原告、孫○○是蓄│
│ │ │ │意仙人跳,因為孫○○套我的話│
│ │ │ │,他認我作乾妹妹,我跟孫○○│
│ │ │ │說我先生是作消防器材,後來他│
│ │ │ │一間一間去找確認我先生是否有│
│ │ │ │開消防器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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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我認為我是被設計的,這是原告│
│ │月6 日14│簡易庭民事第7 法庭(│(指甲○○○)與被告孫○○仙│
│ │時36分許│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人跳的計謀。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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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上訴人(指甲○○○)在左營分│
│ │月29日9 │第4 法庭(106 年度簡│局做完筆錄後,打電話給我先生│
│ │時20分許│上字第43號) │,並打電話給仲介我們到義大醫│
│ │ │ │院做看護的公司老闆嫌說我與病│
│ │ │ │患有性交易,上訴人又跟義大醫│
│ │ │ │院院長很好,請院長向我的老闆│
│ │ │ │施壓,老闆娘就把我解雇了,訴│
│ │ │ │訟期間我沒辦法申請良民證,也│
│ │ │ │沒辦法當看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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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甲○○○夫妻很可惡,為了錢不│
│ │月28日9 │第4 法庭(106 年度簡│擇手段。孫○○是工人,只會講│
│ │時許 │上字第43號) │粗話,錄音內容一定是甲○○○│
│ │ │ │幫他的。孫○○有跟我借錢(當│
│ │ │ │庭於座位上展示蜜蠟吊飾1 件)│
│ │ │ │,這是孫○○向我借錢時,說要│
│ │ │ │給我當抵押品的,甲○○○應該│
│ │ │ │有看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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