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14號
CTDV,108,簡,1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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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劉百明 


訴訟代理人 劉瑞蘭 
被   告 蘇明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中華民國
106 年度附民字第71號),嗣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明崑係訴外人即伊胞姐劉瑞蘭之配偶,與 訴外人李美華劉瑞蘭前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巨輪興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上班。伊於 民國102 年10月間,將伊妻子過世奠儀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交予劉瑞蘭管理,伊並親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岡山分行)開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劉瑞蘭劉瑞蘭即將該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並申購單筆基金,後劉 瑞蘭便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放在巨輪興有限公司內。詎 被告未經伊及劉瑞蘭同意,於103 年4 月9 日前某日時,竊 取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後,即於103 年4 月9 日委託不知情 之李美華依其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再持系爭帳 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盜用印章蓋用印文2 枚,復委託李美華將用印完成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持至 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向中小企銀岡山分行人員行使,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伊或伊授權之人前往提款 ,而如數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新臺幣(下 同)207,600 元,後扣除手續費30元再跨行將餘款207,570 元轉入被告設於永安郵局帳戶內,致伊受有上開207,600 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7,6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將20萬元左右之奠儀交予劉瑞蘭保 管,原告係同意出借人頭供伊及劉瑞蘭操作基金,劉瑞蘭於 102 年11月8 日自伊之永安郵局帳戶提領202,000 元存入原 告系爭帳戶,嗣於103 年4 月9 日被告請公司會計李美華提 領系爭帳戶款項並存入伊帳戶,並無竊盜、偽造文書之情形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被告係原告胞姐劉瑞蘭之配偶,與李美華劉瑞蘭前均在巨 輪興公司上班。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 繳納1,000 元之開戶金額後親自開設系爭帳戶以投資基金。 劉瑞蘭使用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蓋印,於102 月11月8 日12時29分4 秒,先在岡山仁壽路 郵局以被告名義從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內提領202,000 元,並 書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緊接於當日12時30分27秒,在 同一岡山仁壽路郵局之郭姓承辦人員承辦下,以自己名義匯 入原告系爭帳戶202,000 元。原告帳戶基金係於103 年2 月 17日至25日間全數贖回206,6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委託李美華依其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再由被告持 系爭帳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蓋印「劉百 明」印文2 枚,並委託李美華至中小企銀岡山分行提領系爭 帳戶內含開戶金額合計207,600 元,並於同日委託李美華將 扣除手續費30元後之207,570 元轉入被告設於永安郵局之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小企銀取款憑條、中小企 銀岡山分行105 年6 月15日105 岡山字第0060號函附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外匯活期存款、黃金存摺及基金投 資、永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雄他卷第3 頁、 第38至48頁、橋他卷第4 至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五、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系爭帳戶,並行使偽造文書領取系爭 帳戶內207,600 元,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00 元開戶,翌日劉 瑞蘭即使用被告永安郵局帳戶於中午12時29分4 秒許,在郵 局提領202,000 元,並於當日12時30分27秒,在郵局以自己 名義將202,000 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帳戶於102 年11月8 日支出202,000 元申購復華美 新星基金,結餘款項1,000 元,103 年2 月24日贖回復華美 新星基金存入206,600 元,結存207,600 元之事實,亦有中 小企銀岡山分行105 年6 月15日105 岡山字第0060號函檢送 原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雄他卷第38至48頁)。又 審酌原告於偵審中陳稱:102 年11月7 日與劉瑞蘭一起開戶 ,開戶後當天存摺、印章都交給劉瑞蘭,不知道開完戶後隔 天要把基金款項匯入,匯錢的事由劉瑞蘭做,錢都是劉瑞蘭 經手,購買與贖回基金都是依劉瑞蘭的意思,伊都授權劉瑞 蘭處理,有告訴劉瑞蘭要辦什麼業務都由劉瑞蘭處理等語( 刑一審卷二第79至92頁)。是原告之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存 摺、印章即交由劉瑞蘭保管,翌日即由劉瑞蘭自被告帳戶提 領款項202,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並以同額之202,000 元申 購基金,足見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提供款項並與劉瑞蘭操作基 金之用。
㈢原告雖稱該款項係原告之配偶死亡後之奠儀等語,固據證人 劉瑞蘭證稱:原告之配偶102 年10月2 日往生,奠儀收了30 幾萬元,扣掉喪葬費剩下約20萬元,伊將奠儀帶回岡山放在 家裡,原告散心後到岡山來,遇到銀行理專到伊家中說投資 基金等事,伊告知原告可以買,原告就去銀行開戶,伊再將 奠儀存入該帳戶並申購基金,沒有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 亦沒有為被告保管20萬元。102 年11月8 日伊先從自己的保 險箱帶了202,000 元的現金去郵局匯款要購買系爭基金的20 2,000 元到原告系爭帳戶,伊再拿被告永安郵局帳戶去岡山 郵局提領202,000 元,用途是之前請原告刷卡幫伊繳學費及 請伊姐姐即處理孩子學費,剛好原告及劉百蘭到高雄,伊領 了錢要還給劉百蘭等語。然劉瑞蘭於偵查中證稱:奠儀先放 家裡;伊在104 年7 月與被告離婚,同時被迫離開巨輪興公



司,伊自己的存摺及原告的存摺都放在巨輪興公司,急忙中 未帶走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奠儀放在公司保險箱裡,基 金憑證、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抽屜,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 7 月期間會打開抽屜,但不會檢查存摺、印章是否在抽屜裡 ,因為裡面都沒錢等語(雄他卷第52至55頁、刑一審訴字卷 一第154 至165 頁)。劉瑞蘭於偵查中稱原告將20萬元之奠 儀交予劉瑞蘭後,劉瑞蘭帶回岡山家中存放,嗣又改稱放在 公司保險箱等語,而20多萬元之現金並非少數,一般人對於 20多萬元之現金,應係小心保管,則證人劉瑞蘭對於此一大 筆現金置放何處一節,證詞反覆,是否有此金額存在,已非 無疑。又如原告至劉瑞蘭住處,恰遇理專告知投資基金,而 欲前往中小企銀開戶時,劉瑞蘭應即可同時將款項交予原告 同時存入,而無須於翌日再由劉瑞蘭至郵局匯款,是證人劉 瑞蘭此部分證述已屬可疑。又劉瑞蘭於102 年11月8 日先自 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2,000 元後以自己名義將同額款項202, 000 元存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劉瑞蘭稱 伊先以自己從家中帶至郵局之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再 領取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以清償劉百蘭之欠款等語,順序上 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另系爭帳戶內自103 年2 月 24日贖回復華美新星基金存入206,600 元,結存有207,600 元,然劉瑞蘭稱因裡面沒錢所以不會去檢查存摺、印章是否 在抽屜內,亦與事實不符。再依劉瑞蘭稱系爭帳戶內沒錢等 語,亦徵103 年4 月9 日被告委請李美華將系爭帳戶餘額20 7,600 元領取完畢一節,為劉瑞蘭所明知,劉瑞蘭始會稱系 爭帳戶內沒錢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劉瑞蘭上開證述, 尚難認原告確實有將20萬元之奠儀交付劉瑞蘭存入系爭帳戶 ,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劉瑞蘭及被告作為購買基金 之用,而由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開戶後,將系爭帳戶交由 劉瑞蘭及被告使用,劉瑞蘭即於102 年11月8 日自被告郵局 帳戶提領202,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同日並以同額款項申購 復華美新星基金,結餘款項1,000 元,再於103 年2 月24日 贖回復華美新星基金存入206,600 元,結存207,600 元,再 由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委由李美華領取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犯竊盜、偽造文書罪 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竊盜部分無 罪,偽造文書部分有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開偽造文書部分判決,改判被告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亦無罪確定,其事實認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相同 ,亦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207,600 元等語



,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 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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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輪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