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68號
CTDV,108,消債職聲免,68,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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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劉漪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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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軍團熱食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漪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216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11月19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3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3月1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61,018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 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擔任國軍八軍團熱食部臨時工,以時計薪,每月平 均薪資約12,000元,於107年5月離職,嗣又回去工作,但工 作時數增多,108年7月後之薪資為每月18,000元,而聲請人 104至107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 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5至19頁、消債清卷第17頁、 本院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 4至107年度無任何所得紀錄,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 人自陳其原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其1.2倍金額 即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必要生 活費用為每月10,599元,此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自屬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599 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規定。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均與聲 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12,0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0,599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 有1,401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3,624元(1,401×24=79,68 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61,0 18元之分配,大於上開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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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