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鄭偉民
相 對 人 張清富律師即魏碧秀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而准予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惟原裁定未將將來強 制執行時之強制執行費用一併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另原 裁定只記載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80, 000元,漏未記載除本金外,應加計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原 裁定有上開漏未列入記載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抗告係當事人對於法院駁回(全部或部分駁回)聲請之 裁定(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裁判而為有利於當事 人之裁定(判)之行為,故須受不利裁定(判)之當事人, 始得對之提起抗告,如為受勝訴裁定(判)之當事人,因法 院無從再為當事人之裁定(判),應認為無抗告利益,自不 得提起抗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 法上權利有瑕疵、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實際債權金額 及利息為若干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要意參照)。再按「判決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已為抗告全部勝訴之裁定,依首開
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即欠缺抗告利益。又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能就抗告人 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形式上審查債權人之債權 是否存在及屆期,至於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強制執行費用 為若干、如何負擔,並非非訟事件法院所得審酌,應於將來 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拍賣價金時,由執行法院依為之,抗告 人如有爭執,應提起訴訟或將來於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另原裁定如有漏載抗告人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情形,係屬抗告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更正之問題 ,而非提起抗告。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謫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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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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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分 區 ├────┤ │
│號│ 市 │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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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路竹│智仁│71-3│ 空 白 │ 131.2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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