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9號
CTDV,108,小上,3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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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邢藍丹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小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 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 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 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 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



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即債之相對性。再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業經被上訴人 詳閱後親筆簽名,被上訴人即無權再以與訴外人建宙有限公 司(下稱建宙公司)間事由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抗辯,且本案被上訴人與原銀行中華銀行間 有另立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應清償消費款。㈡被 上訴人係購買數位相機,並另外獲得額外的電信服務,且買 賣雙方都同意並訂立契約,雙方即應受契約之約束,更遑論 在當時年代數位相機仍屬高單價商品,原審認定數位產品並 非買賣交易之標的,顯有違誤。㈢中華銀行僅依信用卡契約 為給付及分期,至於建宙公司後續是否有繼續提供ADSL上網 服務,中華銀行並非提供網路服務更無法知悉該情事,理應 由被上訴人通知中華銀行上述情事,進而拒絕給付或解除契 約,依舉證原則理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有通知中華銀行之證 明,而非由原告舉證建宙公司有提供網路服務。㈣上訴人之 請求權並未逾15年期間,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曾接獲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 討電話,故並非遲於十餘年後向被上訴人催討。㈤末查,縱 本件買賣交易之標的為ADSL寬頻上網服務,然經查台北市政 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協調會結論,被上訴人係屬已 收受贈品者,被上訴人須與銀行雙方協議贈品價格由消費者 支付價金後解約或提供將贈品退回之證明,然被上訴人皆無 此情事,與會議結論之要件不符,中華銀行即無法同意解約 。另按分期付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繳款,則喪失分期付款 優惠需全額入帳。綜上所述,無論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信 用卡契約或協調會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對中華銀行所得提之 抗辯事由皆無理由,原審所為判決,顯然已違反第468 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於法自屬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提出 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32元,及 自94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自104 年09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 以:本件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違反法令為具體指摘,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建宙公司於92年6 月間簽立申辦使用ADSL寬頻上 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上網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就ADSL 上網之使用費用,每月為894 元,為期3 年,並以中華銀行 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建宙公司於約 定之3 年期限內,繼續提供上網服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約以刷卡方式分次按期給付價金,建宙公司有先提供上網 服務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再支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建 宙公司為吸引消費者復以數位相機為行銷贈品。因系爭上網 服務契約在經濟上本為一個交易而存在一緊密關係,被上訴 人、建宙公司、中華銀行間固分別立有系爭上網服務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然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 本於合理分配三方關係所生交易風險之旨趣,此情形不得固 守契約相對性原則致有失公平。又建宙公司於93年6 月間即 因財務困難倒閉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上開上網服務,被上訴人 就其後各期約定對價支付之價金,及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且 建宙公司無法提供服務所生交易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邀集包括中華銀行在內之相關電信、銀 行業者於93年4 月29日至至93年6 月29日間召開消費爭議案 協調會,中華銀行於協調會後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繼續使用 系爭上網服務,經被上訴人告知不繼續使用,中華銀行自93 年4 月29日起即不應再繼續分期給付建宙公司之款項再據以 向被上訴人請款。是建宙公司未能提供系爭上網服務予被上 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對 建宙公司當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得以之為對抗中華銀行 等情,為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之事實,且於理由欄 中詳為申論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㈡觀諸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開上訴意旨所載㈠至㈤各點所載 內容:㈠認被上訴人依與中華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以與建宙公司間爭議問題,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上訴人應依約清償消費款等語。㈡建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交易標的係3C數位產品,非數位產品等語。㈢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通知中華銀行,非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提供網路 服務。㈣伊請求權時效並未於15年期間,並非遲於10餘年後 始向被上訴人追討。㈤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約定,一期未繳 款,則不再享有分期付款之優惠,需全額入帳等語,核均屬 指摘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為調查,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況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 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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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