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孫乾德
李宗建
陳益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郭政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孫乾德、李宗建、陳益順新臺幣(下同)10,2
70,000元、5,869,400元、7,530,000元,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具狀更正原告陳益順之請求金額為7,537,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3,676,400元(計算式:10,270,000元+5,869,400
元+7,537,000元=23,67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38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0,296元,應再補繳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