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957號
CTDV,108,審訴,957,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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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光電公司)與昱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公司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 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傳獻,有科 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107 年10月18日竹商字第 107002972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則昇陽光電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昇陽光電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間簽立屋頂租 賃暨代申請躉售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昇陽光 電公司向被告承租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再由被告售電 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由被告取得每期售 電款項之7 %作為出租屋頂之租金,其餘之93%售電款項則 由昇陽光電公司取得。嗣因被告對台電之躉售電所得債權, 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致昇陽光電公司 是日起無法依系爭契約代被告收取每期躉售電所得,而被告



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遭強制執行之已到 期躉售電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0,083 元,其中93%為19 5,377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已到期躉售電所得其中93%即 195,377 元,另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消滅時即122 年6 月9 日止,於每年度期間終了 之次月10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 「預估躉售電收入之93 %」欄所示金額等語。
四、經查,原告應概括承受昇陽光電公司之權利義務,既如前述 ,而昇陽光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因合約履行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 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上開合意管轄 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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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