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林子貴
被 告 鄭文豐
鄭文財
鄭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原請求撤銷被告鄭文豐、鄭文財、鄭麗惠間就被繼承人鄭余
枝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標的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民
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文財、
鄭麗惠應塗銷上開標的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10月21日具
狀追加鄭麗華為被告後,復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之標的,經計算結果,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余枝之
遺產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347,215元,低於原告主
張對被告鄭文豐之債權本金50,737,5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2,347,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680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37,630元,應再補繳259,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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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物/現金(新│ 面積 │ 公告現值 │原告主張被繼承│ 訴訟標的價額 │
│ │ 臺幣) │ (㎡ ) │(元/ ㎡ ) │人之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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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仁武區金鼎段 │ 718.66 │ 36,500 │ 2/5 │ 10,492,436元 │
│ │80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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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 │ 建物現值 │ 2/5 │ 579,920元 │
│ │81巷61號建物 │ │1,449,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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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 │ 50.34 │ 64,000 │ 1/21 │ 153,417元 │
│ │71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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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 │ 7 │ 46,000 │ 1/1 │ 322,000元 │
│ │73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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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 │ 12.51 │ 46,000 │ 1/1 │ 575,460元 │
│ │73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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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 │ 31.22 │ 80,657 │ 1/1 │ 2,518,112元 │
│ │74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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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 │ 5.97 │ 64,000 │ 1/21 │ 18,194元 │
│ │74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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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段 │ 26.67 │ 56,448 │ 1/21 │ 71,689元 │
│ │747-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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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仁武區後港段 │ 822.33 │ 7,000 │ 1/1 │ 5,756,310元 │
│ │62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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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仁武區後港段 │ 726.39 │ 7,000 │ 1/1 │ 5,084,730元 │
│ │628-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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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 │ │ │ 6,774,947元 │
│ │鼎力分部現金 │ │ │ │ │
│ │6,774,94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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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 │ 32,347,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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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標的訴訟標│
│ 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⒉編號2建物現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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