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99號
CTDV,108,司執消債更,99,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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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債 吳宗隆
務人
代 理 人 歐陽珮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逾14年之汽車一輛,縱經清算程序亦 將認定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再查,聲請人現與母親、胞兄一 家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聲請人 僅分攤其中3,000元;另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每月 除國民年金4,135元外別無所得,堪認無法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與其他兩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 職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6、107年度申報 所得計算月平均分別為22,917元、23,041元,自陳每月收入 為23,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 資料)、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租租賃契約影本、勞保 投保資料、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 請人自陳收入與申報所得相當,是以其自陳月薪23,000元, 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並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000元,低於以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之金額即15,719元, 應屬節約。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母親所領國民年金後與其他兩名手足 分攤計算之金額,尚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 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30117 10.1% 505 永豐銀行 225889 6.91% 346 玉山銀行 314032 9.61% 481 凱基銀行 544054 16.65% 833 中國信託 112697 3.45% 172 富邦資產 236065 7.22% 361 新光行銷 163671 5.01% 250 元大國際 109403 3.35% 167 良京實業 102163 3.13% 156 滙誠第一 885682 27.1% 1355 滙誠第二 13789 0.42% 21 艾星國際 172860 5.29% 265 中華電信 57204 1.75% 8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11.02%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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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