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10號
CTDV,108,司執消債更,110,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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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友恭
務人
代 理 人 任進福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 下同)49,448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4、100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聲請人自陳因其部分時間於花蓮工作,且小孩若於 花蓮就學可學雜費全免,是兩名子女目前均寄住於聲請人花 蓮友人家中,聲請人於花蓮工作時則住工作地宿舍,於高雄 市杉林區務農時則住父母家中,全戶無領取社會補助。復查 ,聲請人自陳每年中約莫半數時間在花蓮各戒毒中心擔任契 約工,剩餘時間則於杉林區務農(農地為聲請人胞兄所有), 切結每月所得約19,000元,民國107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7



,079元,而其108年7月至10月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 進會之薪資共155,254元,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則為12,937 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查筆錄、勞保投保資料(8 9年間即退保)、農保投保資料、107年至108年度雇主開立在 職及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多 數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 自陳於97年間起斷斷續續施用毒品,並於103年間進入勒戒 所執行,戒癮後便自願至花蓮地區勒戒中心幫忙,以上有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考量 聲請人前長期施用毒品致無正常工作,確有可能無法覓得符 合基本工資之工作,故仍以聲請人切結所得19,000元,做為 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49,448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切結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7,686元作為個人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費,遠低於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 準1.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子女扶養費,極為節約。又 聲請人所留存費用雖低,但其全戶均無房屋支出,且主張 有資力之胞兄願意資助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時所不足之 生活費,有聲請人胞兄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 是本院認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 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0000000 16.45% 329 國泰世華 929020 13.21% 264 兆豐銀行 310395 4.41% 88 花旗銀行 247910 3.53% 71 臺灣企銀 359075 5.11% 102 遠東銀行 431262 6.13% 123 台新銀行 356466 5.07% 101 中國信託 465888 6.63% 133 滙誠第一 766094 10.9% 218 富邦資產 728526 10.36% 207 良京實業 752971 10.71% 214 新光行銷 519794 7.39% 148 滙誠第二 2400 0.03% 1 艾星國際 4774 0.07% 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2.05%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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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