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68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余信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並未舉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電信)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
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威寶電信業已將
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威寶電信已為催
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威寶電信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
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債務
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該函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債務人,債
務人於107年12月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 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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