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3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王枚棠(原名:薛王柳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
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03日起陸續向債權人約定債務人可於
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
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
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
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
本﹝利﹞息共計529,214 元,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
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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