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25號
TNDM,88,訴,1325,200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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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與戊○○○係夫妻關係,二人因發生爭吵,戊○○○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返回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一五八之二號娘家居住,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S三─九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 南縣將軍鄉縣南二十一線高氏宗祠附近遇見戊○○○騎乘機車,己○○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戊○○○撞倒在地,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毆打戊 ○○○兩個耳光,隨即將戊○○○拉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反鎖,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而將戊○○○載回台南市○○街○段五七巷一 號住處,並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故意,接續毆打戊○○○,致戊○○○受有前額 擦傷、右臉頰瘀腫、右耳後瘀腫、後頭部瘀腫、左大腿部及膝部一處瘀腫等傷害 ,且不讓戊○○○離開,迨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始讓戊○○○離 去。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即已離家出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伊未遇到告訴人,另伊之S三─九八0二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進盟豐汽車廠維修,直到四月間才將車 出售,此事實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甚詳。又另一證人邱影信更結證,在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因被告無車可用,而又準備將其兒子送到高雄湖內鄉其 父親家居住及就學,遂商請其幫忙伊開車一同接送其兒子去高雄湖內鄉,但不是 每天接送,有連續去三天,或隔一天沒去,之後又去二、三天,送小孩去時往往 會陪己○○在該處泡茶聊天再回台南。再被告未遇見告訴人如何能將其拉入小客 車,而從將軍鄉至台南市○○街住處有相當距離,一路上所需經過之十字路口不 少,遇紅燈之機會相對亦多,但何以未見告訴人有設法向他人呼救之舉動?且如 告訴人當時執意不上車而誓死反抗抵制,則強拉其入車內之目的恐將無法得逞。 末查,證人即警員葉宴禎、甲○○二人到庭一致證稱到現場後,雖先敲門,但沒 人開門,後來三樓陽台出來一男子,我們問他這裡有夫妻吵架之事?那男子答稱 沒有發生糾紛,當時我們並未聽到屋內有吵架聲,因此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覆函所載對事實經過不無誤認情況,自不宜遽予資為不利被告 判決之基礎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且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將軍分駐所警員吳聰連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戊○○○的父母有到分駐所報案,說她女兒被她女婿 帶回去,地點在西華村南二十一線高氏宗祠附近,伊當時有打電話給己○○,問 他是否有帶回她老婆,最後他有承認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指述確非子虛之事。又 被告辯稱伊的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進盟豐汽車廠維修,直到四月間才將 車出售云云。證人即盟豐汽車廠負責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車 於二月二十一日進廠,但沒有維修,只有請車行來估價,車子一直放在廠裏;又 證稱: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沒有將車子開走,因車子排檔器損壞沒有辦法開云云。 然依乙○○於偵查中所提供被告之S三─九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卡影本 顯示,被告之S三─九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並無進廠維修紀錄 ,亦無修理排檔器之紀錄,直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進行「變速箱油網修包」。 再到四月三十日則進行起動馬達、壓縮機、前剎車盤、冷氣空氣芯子、感應線、 輪胎、變速箱整修等維修工作。被告之車既進廠維修並準備出售,何以未先維修 好再出售?卻於證人的工廠擺了一個多月且於未行駛狀態下發現如此多瑕疵,而 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維修?殊有違常理!況且該工廠之員工丙○○到庭證稱: 車子何時進廠已忘了,車子是否有要出售我不知道,我只是技術人員等語。依證 人乙○○所述其工廠只有四名工人,足見該工廠不大,而被告的車在工廠內放了 一個多月,證人丙○○均不知有出售之事,除非根本無此事,否則何致如此?另 證人邱影信雖證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左右開始接送被告小孩到高雄云云,然 證人亦證稱並非每天接送,況證人既是被告好友,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殊值懷疑, 執是,其證言實難以證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與其到高雄去不在案發 現場。此外,證人即警員丁○○、甲○○固結證稱當時(二十六日凌晨)其二人 到被告住處並未發現有何異狀等語,惟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可知,和順派 出所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一時十分接獲報案,所以通知巡邏之葉、莊二人 前往處理,若告訴人二十五日晚上未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突,為何有人聽見 屋內有爭執而報案?故警員之證言只能認定渠二人到現場時並無爭執發生,尚難 認渠二人到現場前亦無何爭執發生。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若誓死反抗抵制 ,則被告強拉其入車內之目的恐將無法得逞云云。按被告與告訴人乃夫妻關係, 被告雖違反告訴人意思強欲帶告訴人返家,但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實無 到必須「誓死反抗」之程度!且亦不因告訴人未「誓死反抗」即認被告強將告訴 人拉上車之行為並不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且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先後傷害行為係接續行為,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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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