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73號
TNDM,88,訴,1173,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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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九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甲○○」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 ,在台南市火車站附近,以徒手扳開乙○○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 機車駕駛執照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卡號:五四三三八二Z000000 000)各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為 該信用卡之所有人即為乙○○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 服務,並由甲○○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 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聯,商店留存一聯以向發卡銀行領款,甲○○留存一聯 ),持交特約商店,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 誤,將甲○○所購買之物品及服務(金額如附表所示)交付甲○○,計詐得相當 於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台 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嗣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現前開信用卡遺 失而向台新銀行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分別經證人即與甲○○同至前開特約商店消費之女友吳婉 萍及超廣角通訊行經營者楊尚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台新銀行出具乙○○信用卡遭 冒用明細表乙紙、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五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 ○」之署押於簽帳單,係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紊亂信 用卡交易秩序、損害真正持卡人暨發卡銀行之權益與簽帳金額之數量、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消費



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計五張,被告已交予各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乙○○」之署押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簽帳單第一聯共計五張,被告業已丟棄,顯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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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物│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品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台南市○○路│ 中南電信有限 │一萬三千九百│
│ │日十五時二十四分│某處/大哥大│公司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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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台南市○○路│比佛利美容材料│四千六百元 │




│ │日二十二時十六分│某處/美容用│行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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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台南市○○路│超廣角通訊行 │二千五百七十│
│ │日十九時許 │二之三四號/│ │五元 │
│ │ │大哥大零件 │ │ │
├────┼────────┼──────┼───────┼──────┤
│四 │同年月日某時 │台南市○○路│鴻偉通信器材行│五千二百四十│
│ │ │某處/電話 │ │八元 │
├────┼────────┼──────┼───────┼──────┤
│五 │同年月日某時 │台南市某處 │中華電信數據 │十九元 │
│ │ │/通話費 │通信分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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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