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017號
TNDM,88,訴,1017,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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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發人吳得音或吳清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發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發人吳得音或吳清音顯係「告 發人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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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