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6648號
CTDV,108,司促,1664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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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盧奕茹(原名:盧奕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分別於⑴93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 期) 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下同)69948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2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94年02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 期) 加計逾
  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為證。⑵91年12月4 日向債權人請領現金卡使用,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並於翌日( 21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
  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
  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11616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94年0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
 ㈢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㈣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86108元,及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㈤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
  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請求信用卡債權違約金部份,
  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之違約金,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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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