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盧奕茹(原名:盧奕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分別於⑴93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 期) 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下同)69948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2 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94年02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 期) 加計逾
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為證。⑵91年12月4 日向債權人請領現金卡使用,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並於翌日( 21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
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
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11616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94年0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
㈢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㈣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86108元,及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㈤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
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請求信用卡債權違約金部份,
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之違約金,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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