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5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冠融兼黃良全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慧貞
債 務 人 黃薰儀(原名:黃曉雯)即黃良全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薰儀(原名:黃曉雯)應於繼承第三人黃良全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慧貞、黃冠融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慧貞、黃冠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
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
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
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9年至104 年間邀同債務人王慧貞及案外人黃
良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0筆,共計新臺幣520,220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12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冠融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5 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95,736 元
、313,5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慧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案外人
黃良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案外人黃良
全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往生,其繼承人黃薰儀未拋棄繼
承,則黃薰儀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全之遺產範圍內,
就債權金融195,736 元,與債務人黃冠融、王慧貞負連帶清
償責任;債務人黃冠融、王慧貞應就債權金額313,550 元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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