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426號
TNDM,88,易,3426,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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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購買冷氣機一部,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分十期付款,第一 期付二千元,之後每月付一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 一百二十八之二號四樓,於買方付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仍屬出賣人所有,買 方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納第二期分期款 後,將上開洗衣機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O巷一四號,嗣於該處繳納 第五期分期款,即共計繳納五期九千二百元後,未再給付所欠五期分期價款,且 未通知聲寶公司,使聲寶公司收款人員尋找無著,致生損害於聲保公司。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萬成黃慶宗 指訴情節相符,復徵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至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結果報告內容指出:被告鄰居葉財旺表示被告已 於半年前搬離,無人居住等情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清償餘款九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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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