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吳美伶(原名:吳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1年8月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
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㈡查債務人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6日止,尚有65,775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57,8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
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美伶即吳│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57810 │美蓮 │月7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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