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曾煌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8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9,6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6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78元、違約金雜費計24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4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煌興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9668 │ │年 11月 12日│ │點七五 │
│ │元 │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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