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083號
債 權 人 張文榮
債 務 人 江張鶯
債 務 人 江榮富
債 務 人 江泳輝
債 務 人 江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民法第822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公同繼承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就上開土地繼承,支出新臺幣(下同
)101,231 元,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江合順之應繼分為3 分之
1 ,債務人為江合順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33,743元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
,上開土地係於108 年5 月14日為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請求108 年5 月14日支出之油
錢、指界費、地政規費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於108 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狀陳稱,指界費及油錢其係以所有權人名義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嗣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而支
出,惟上開費用債權人未釋明其係管理上開土地所支出,另
債權人亦未釋明於108 年4 月間須用油錢3,000 元之依據,
則債權人請求指界費400 元、油錢5,500 元部份,應予駁回
。再聲請人請求之書狀費80元係聲請人名義之所有權狀;另
請求108 年11月25日地政規費80元部分,係聲請支付命令所
用,屬聲請人應附之釋明文件,該部分費由,亦應予駁回,
是聲請人請求逾31,724元【計算式:(101,231- 5,000-000
-00-00)/3=31,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份,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