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蘇志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債權人請求信用貸款債權新台幣82,932元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點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利息約定條款
及確認利率有無錯誤,債權人於108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中
請求更正年息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惟仍未據補正利息利率
約定條款,故債權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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