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369號
TNDM,88,易,3369,200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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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翁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共同連續散佈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己○○係父子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加入甲 ○○創設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二人以甲○○提供之「食神廣東粥」店名 及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餐具,開始在台南市○○路○段三二九號經 營販賣前開廣東粥產品。詎庚○○己○○竟於知悉甲○○並未申請「食神廣東 粥」營利事業登記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搶先以己○○名義向台南市政 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二人竟並共同基於損害甲○○經營「食神廣東粥」加盟 事業信用之概括犯意,首於同年五月間,甲○○之外務員丙○○送貨至該店時, 推由庚○○於該店之公眾得聽聞場所向在場四、五位客人散佈稱:甲○○加盟事 業送來的東西是壞的,公司是空的等流言,繼於同年六月間復推由庚○○,在接 聽家盟甲○○之食神廣東粥之台南市○○○○街二號聯鎖店負責人林柏貴之電話 中,及林柏貴至其店查問時,散佈稱: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提供的東西 是壞的,公司也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等流言,末於同年七月間,二人復在該店 向客人們散佈稱:甲○○之「食神廣東粥」東西是壞的,且違法吸金等流言,均 使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受損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信用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祇曾一次對林柏 貴說右開言詞,因甲○○送來之牛肉有乙次不新鮮,伊無散佈流言之意云云;被 告己○○辯稱:伊不曾在店內對客人散佈前開言詞,庚○○發言時,伊不在場, 庚○○是事後才告訴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加盟契約書乙份、估價 單影本十二紙、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消費金牌獎影本乙份附卷足憑。且經證人 即食神廣東粥之聯鎖店負責人林柏貴於偵審中(見偵續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六 十六頁正面、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證人即亦係該之連鎖店負責 人戊○○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 外務員丙○○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均證述無訛。(二)、又告訴人甲○○經營之上開加盟店,自被告庚○○加盟時起,均正常經營,所 供原料等物品,亦均無敗壞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柏貴於偵審中、證人戊○○於



審理中一致結證屬實。參以被告庚○○己○○兩人自加盟後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其間陸續向告訴人領料正常,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 。抑且,茍被告庚○○加盟期間若真有告訴人提供之配方原料不良,則被告己 ○○何不另行以其他名義經營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消費者將之與其他 品質不良之告訴人加盟店混淆,豈有仍堅持以該名義經營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之理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確於被告等加盟後,正常營運及提供配方及原料, 至為明確。是被告二人所散佈之「提供的東西是壞的,公司是空的並且違法吸 金」等語,顯然係不實之流言,並生損害於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 事業之信用,亦足認定。至被告庚○○所辯告訴人甲○○送來之牛肉有乙次不 新鮮云云,姑不論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令屬實,亦與被告二人所散佈之上 開流言之內容甚為有間,顯無解於渠二人散佈流言之罪責,自不待言。(三)、再者,由被告二人先推由被告庚○○事先加盟簽約後,即由被告己○○搶先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被告庚○○仍實際在被告己○○店內工作,且事後領料皆 由己○○負責,亦有前開之估價單在卷足憑,二人並分擔實施上開散佈流言行 為參互觀之,自足證渠二人係共同經營該家盟店,且有共同妨害信用之犯意聯 絡,亦至為明顯。
(四)、按商業登記法第二、三固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 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惟前開規定主要目的係 俾利各縣市政府管理營利單位,而其以形式審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並 未涉及實質權利認定。是縱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僅代表該商業得以在該管 轄區內開業,與其經營之事業是否因此取得所經營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 利及其他事業之經營信用應否受刑法保障無涉,法理至明。本件「食神廣東粥 」既係由告訴人甲○○所創設,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之事實,則雖告訴人甲○ ○未先在台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由被告己○○搶先取得該登記,然告訴人 甲○○據以經營「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及其本人之信用,仍應受刑法妨害信 用罪法條保障,亦屬無疑,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印證,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渠二人所辯 皆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 證人陳榮宗、王炳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渠等明知告訴人創設「食神廣東粥」付出甚巨,卻趁告訴人 未事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隙,即以自己名義申請後,蓄意散布不實流言,並且 對於其他加盟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欲坐享其利,所為流言於告訴人之信用 妨害甚巨,存有僥倖心態,惟告訴人未按規定辦商業登記,即招募加盟店,授與 渠二人可乘之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兩人復共同基於損害甲○○經營「食神廣東 粥」加盟事業信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



其他加盟甲○○之「食神廣東粥」之聯鎖店負責人丁○○、乙○○○、郭天文、 戊○○、辛○○等五人,函中表示「假冒己○○申請之『食神廣東粥』名義營利 ,顯已違法」,亦使告訴人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受損嚴 重,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商業在同一直轄市 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相同業務,商業登記 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已搶先取得「食神廣東粥」之商 業登記,已如前述,則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加盟告訴人甲○○「食神廣東粥」 之並使用該名稱營業之上開聯鎖店負責人,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與上開規 定本旨,並無違背,要難認係妨害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 之犯行甚明,故此部份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 罪部份,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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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