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37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溫容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 占
協商債權100%) 。
㈢債務人於93年2 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
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違約金收
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5年4 月起,即已未
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故本行已於95年6 月27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
限利益。
㈣債務人至95年5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22626 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2626 元為自93年2 月13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之消費
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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