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16號
CTDV,108,司他,11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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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國維 
被   告 李昀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 民字第282 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2,557 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至3,931,550 元,經本院裁定 應繳納追加起訴之差額裁判費4,257 元,經原告預納在案,



原告並支出鑑定費8,000 元(見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第 77頁、第82頁、第4 頁、第80頁),合計12,257元【計算式 :4,257+8,000=12,257】。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9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13,545元 (訴訟標的金額828,993 元) ;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54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47,683元(訴訟標的金 額3,102,557 元) ,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吳國維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李昀倉負擔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73,485元 【計算式:12,257+13,545+47,683=73,485 】,依高雄高分 院108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 由原告負擔7,349 元【計算式:73,485×1/ 10=7,349 ,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66,136元【計算式:73,485-7,349=66, 136 】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12,257元,是本件訴訟程 序中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1,228元【計算式:13,545+47,683= 61,228】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908 元【計算式:12,257-7,349 =4,908 】,並 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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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