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14號
CTDV,108,勞訴,114,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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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紀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輝 
被   告 盧建豪 
      張沛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
度簡字第19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盧建豪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懲罰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被告張沛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受僱原告,負責高雄地區電腦噴印機 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15日前往訴外人峻通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通 公司)洽談販售噴印機銷售適宜之機會,私下販售競爭同業 產品,侵害原告利益,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7,620 元,且違反所簽切結書應至誠敬業負責、盡忠職守、遵照公 司各項章則服務之約定,依切結書盧建豪應賠償200 萬元懲 罰金;被告張沛筠則為盧建豪之連帶保證人,盧建豪因背信 獲取不法利益、違背具結應遵守之規定,侵害原告利益,應 依保證書就盧建豪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盧建豪應給付原告47,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盧建豪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沛筠就被告盧建 豪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保證人係依契約 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 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 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盧建豪被訴刑事背信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其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然前開刑事案件僅認定盧建豪 於106 年9 月15日受原告指派前往峻通公司與林銘軒洽談HP 1000噴印機銷售事宜時,向其稱可以團購方式之便宜價格購 買新機,並先交付舊機及開立原告噴印機維修服務單之方式 ,收取47,620元後,向原告回報未能成交,另於107 年2 月 26日再交付另一台機器,並開立準昱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 峻通公司,以此方式損害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是原告得 提起合法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前開背信之犯罪行為為限, 然原告主張盧建豪曾簽立切結書,應依切結書所載金額賠償 200 萬元懲罰金,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 原告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盧建豪給付200 萬元懲罰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張沛筠僅為保證人,並無因刑事背信等犯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且非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張沛 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四、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盧 建豪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張沛筠應就盧建豪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起訴均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然其此部分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 原告前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五、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盧建豪給付47,6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在本院裁定駁回範圍,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尚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佳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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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紀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準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