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哲偉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 運送土司、漢堡到各早餐店、學校、咖啡店,並定期向客戶 收款,因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倒閉而遭資遣,原告自99年 4 月5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任職被告,底薪新臺幣(下同) 23,100元,離職前平均月薪19,0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79,062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亦為同法第17條第1 項所 明定。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 9 月6 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7701700 號函、108 年9 月6 日 高市勞條字第1083770170A 號公告、原告存摺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而被告業已申請停業, 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自107 年8 月24日歇業,有高雄 市政府107 年8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280700 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 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 第1083252356號函及前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附卷可憑, 復依前開投保資料記載,原告自99年4 月6 日投保生效,於 107 年8 月3 日退保,亦與原告主張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 7 年7 月31日期間受僱被告期間大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可採信。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既經勞工局 認定歇業,並於107 年8 月3 日將原告退保,應足認被告係 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定「歇業或轉讓時」之事由,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 據。而原告主張離職前平均月薪19,000元,未逾其勞保投保 薪資及離職前半年存摺明細所載匯入薪資金額,其以此計算 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其工作年資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7 年 7 月31日止,為8 年3 月又27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9,065元(【計算式: 19,000元×(8 ×0.5 +《3 +27/ 31》/12 ×0.5 )=79 ,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 ,062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另有約定,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7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佳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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