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李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再審 原告 李朝安
再審 被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李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 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下稱原確定事件)訴訟程 序中,對再審原告李麗卿及該程序之共同被告李朝安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則關於分 割該共有土地、建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自必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即再審原告李麗 卿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前訴訟程序共同 被告李朝安,是以本件雖僅由李麗卿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前訴 訟程序同造之李朝安,故依法自應將李朝安列為再審原告而 併予裁判,再審原告李麗卿誤將李朝安列為再審被告,即有 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李麗卿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同案被告李朝安諭示分割 方案既與李麗卿相同,可委任李麗卿擔任訴訟代理人,惟錄 事將委任狀交由李麗卿簽署時,李麗卿不知應簽名於何處, 錄事遂指示李麗卿於「委任人」欄位簽名,李朝安則於「受 任人」欄位上簽名,然二人之真意實係由李朝安委任李麗卿 進行訴訟,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未察,亦未命更正,嗣後即由 李麗卿擔任李朝安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孰料,因法官職 務調動,接辦之法官不知本件委任過程,誤認李麗卿委任李
朝安為訴訟代理人,而將本件訴訟文書及判決書自107年7月 12日起寄予李朝安,李朝安則均未將上開文書轉交李麗卿, 致李麗卿無從得知原確定事件之訴訟進度,直至108年10月 底收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時,因地價稅較往年 低,且課稅土地面積減少,向地政事務所查詢,驚覺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已不在其名下,始知原確定事件 已告定讞。而李麗卿既未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 事件卻未將訴訟文書、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寄予李麗卿,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事件之分割方案未考量李麗卿單 身一人,所需空間有限,分得之建物過大不符需求,且李麗 卿經濟窘迫,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應以坐落於813⑵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較為符合需求;又該建物為李朝安所建,再審 被告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後,卻請求拆除該建物,顯見原 確定事件之分割方案不符共有人利益,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事件之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若屬可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當事人自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不 循此途徑以謀救濟,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再審原告李麗卿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縱其主張之情 形屬實,然依再審原告李麗卿之主張,其並未收受原確定事 件之判決書,係於108年11月4日始領得其聲請補發之判決書 ,而原確定事件判決書明載李朝安為李麗卿之訴訟代理人, 再審原告李麗卿於聲請補發而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該 情形,且其先前既未經合法送達該判決書,則上訴期間即應 自其領得補發判決書之時起算,再審原告李麗卿原應得對原 確定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以茲救濟,惟其竟未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而任令其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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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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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地目│使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號│ │方公尺)│ │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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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134.56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區○○│ │ │ ├───┼─────┤
│ │段000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
│2 │高雄市○│592.24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區○○│ │ │ ├───┼─────┤
│ │段000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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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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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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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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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李麗鈴 │18分之8 │
│ │○區○○│○區○○│○區○○├────┼──────┤
│ │段000建 │路00-0號│段000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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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李麗鈴 │18分之8 │
│ │○區○○│○區○○│○區○○├────┼──────┤
│ │段000建 │路00-0號│段000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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