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豐泉
黃謝秀珠
黃馨慧
黃馨嫻
黃傳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昇、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黃豐泉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291萬2,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上
訴人黃謝秀珠、黃馨慧、黃馨嫻、黃傳貽等四人上訴利益各為
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萬6,3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
萬元(以各繳2,000元計算),上訴人黃豐泉尚應補繳4萬2,862
元,上訴人黃謝秀珠、黃馨慧、黃馨嫻、黃傳貽等四人則各應補
繳1萬4,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