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俊文(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豪
陳芳生(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宏(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南
陳秋雲
陳鳳龍
陳癸帆
陳盈婷
吳銀泉
吳鈺萱
吳思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
追加原告 陳雅貞
被 告 陳昇陽
陳昇輝
陳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五、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五、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月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項下四、之㈡⒋ 、㈢⒋及附表五中已認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占用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 地部分僅得請求至民國107 年8 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有關「……至 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 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等文字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