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凱筑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 夫妻關係,仍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11月止,與甲 ○○發展男女情愛關係,並於不詳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 十餘次,被告甚至因而懷孕3 次,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2日 被告知始知悉上情。被告與原告相識且具一定交情,亦明知 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交往、相姦,甚至懷孕,致原 告遭逢背叛、心靈打擊,並侵害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令原告每日均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精神 無窮盡之痛苦,且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所為通姦行為,已侵害 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與甲○○發展男女情愛關係,亦無與其發生 性交行為十餘次,遑論因而懷孕3 次,原告顯係在毫無證據 下污衊伊名譽,試圖為甲○○免除對伊之債務等語置辯。爰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㈡杏生婦產科107 年7 月6 日杏生字第107006號函檢附病理檢 查報告、手術說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至135 頁)。
㈢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農曆大年初二)、105 年2 月9 日 、106 年2 月6 日至杏生婦產科看診。106 年10月至12月未 曾至杏生醫院看診。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25日健保醫 字第1080014684號函檢附被告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31日就醫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106 年11月28日上午兩造及甲○○共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
㈤106 年11月28日22時47分許,被告與甲○○通話譯文形式真 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
㈥收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請求原 告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7 年度鳳 簡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認定甲○○應給付被告92,75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㈦兩造LINE對話內容、動態訊息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3 至47頁)。
㈧原告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曾任電子公司員工,現為家管。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有高雄市 阿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內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1月間止 ,有與甲○○為性交行為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且情節重大, 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 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而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 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固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 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 聊天、合照,雖為社會常態,然互動行為過於親密或會面地 點,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常去之處所而引人不當聯想,即非 法所允許,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上開互動行為,如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應評 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1月間止, 有與甲○○為性交行為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且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甲○○與被告於6 年前因工作而認識,於104 年間開始交往 至106 年間,開始交往後即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並曾因此 懷孕墮胎過,第一次懷孕由甲○○陪同至楠梓區杏生婦產科 施行流產手術,第二次由甲○○陪同至杏生婦產科拿藥,交 往期間甲○○與被告間亦有車貸、股票操作等金錢往來,至 106年11月28日前不久,甲○○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向甲○ ○及原告稱其有第三次懷孕之情況,嗣於106年11月28日原 告至林園分局對甲○○與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原告 、甲○○、被告等人在林園分局協商時,被告向在場人表示 甲○○曾告知要對被告負責,同日夜間被告復打電話向甲○ ○表示請甲○○代念兩年間的情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6年前工作上認識被告,4年前開始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兩年多,一開始交往就有發生性 行為,曾讓被告懷孕過,第一次伊於105年農曆過年帶被告 至楠梓區杏生婦產科墮胎,第二次伊於106年2月中旬陪被告 去杏生婦產科拿藥,第三次被告告知懷孕了,但伊不曉得後 續情況。伊與被告間也有金錢往來,被告存錢在伊處,請伊 幫忙操作股票,因伊與被告都是在上班期間與被告來往,原 告原本不知道,後因伊要跟被告分手,被告才把上開情事告 知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偵1429號卷第21頁
),並有上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杏生婦產科107年7月6 日杏生字第107006號函檢附病理檢查報告、手術說明書、中 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80014684號函檢 附被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就醫資料、106年11月 28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錄音譯文。同日22時 47分許,被告與甲○○通話譯文、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113至117頁、第231頁、第261頁彌 封卷)。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夜間22時47分許,與甲○ ○通話之內容中,自陳「能不能代念這兩年來,我沒有辛勞 也有苦勞」、「你可不可以看在我幫你拿掉小孩的份上」、 「我那麼愛你為什麼不會」等語,已核與證人甲○○上開證 述兩造自104年至106年間往來、被告曾因此懷孕並墮胎等情 節大致相符。又依目前社會風氣,一般女性至婦產科就診, 無論是一般婦科疾病或懷孕生產,多由至親家屬陪同,僅因 說明書上需有見證人簽章,就隨意邀同一般已婚男同事陪同 至婦產科進行流產手術之情形,尚非多見。本件被告於105 年2月6日(農曆大年初二)因早期懷孕5週至杏生婦產科接 受子宮擴括手術(含流產手術),當日甲○○以與被告為家 屬姊弟關係在說明書上簽名、捺手印乙節,有上開杏生婦產 科函文及檢附相關說明書在卷可參。而見證人欄載明本院醫 護人員或病患家屬均可簽名,則被告雖稱與甲○○沒有性行 為,因需有見證人簽名,始請甲○○陪同等語,衡與一般男 女基於正當社交活動而同行之常情不符,並非可採。且被告 於106年2月6日曾至杏生婦產科看診,亦有上開就醫記錄在 卷可佐。經核與證人甲○○於上開證述:106年2月間曾陪被 告至杏生婦產科拿藥等語相符。又被告與甲○○間,亦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甲○○並非專業股票 交易員,一般女性與非專業股票從業人員之已婚男性同事間 ,若非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則將金錢寄託而委託已婚男性同 事代為操作股票,亦非常見,然被告仍將款項交付甲○○操 作,足見被告與甲○○之間確實交情匪淺。是證人甲○○上 開證述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 ○2人間於104年10月間至106年11月間曾經交往,並發生至 少2次以上性行為,且被告因此懷孕2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在楠梓分局之對話內容,或甲○○ 與被告於同日之通話譯文、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固曾提 到被告第三次懷孕等語,然依被告之就醫記錄顯示,該期間 被告並無至杏生婦產科看診,而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是被 告於甲○○對被告提出分手後,向甲○○、原告所為已懷孕 之表示等語,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懷孕,附此敘
明。
⑵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4 年10月間起至 106 年11月間止,與甲○○過從甚密,並為性交行為致懷孕 墮胎2 次,非僅男女交往親暱之互動,更超乎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 諧利益,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確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 之情境。是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係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如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 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在配偶 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 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 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若屬其他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 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
㈣查原告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曾任電子公司員工,現為家管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有高雄 市阿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內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 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彌封袋)。本 院斟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原告之配偶權 ,而與甲○○過從甚密,並有性行為等破壞原告與甲○○間 之婚姻生活,實屬不該,然被告亦因上開不當往來行為而墮 胎2 次、最終與甲○○間分手,而未造成更無法回復之後果 ,以及兩造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104 年10 月至106 年11月間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47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同 事周慧萍以證明被告與甲○○間是否有男女交往及金錢往來 之事實,因被告與甲○○間之交往並非可公開,周慧萍不知 悉其2 人間隱密交往之事實,與常情無違,難認有傳喚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