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1號
CTDV,107,訴,31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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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寶珠 
      葉銘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姚木榮 

      廖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張瑋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08年4 月2日當庭追加聲明,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丁○○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 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未表示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06年9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因過失與原



告二人之子即少年葉○承發生交通事故,致葉○承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嗣經送往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延至同日晚間 8時21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原告為保全日後債權之執 行,於106年10月26日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後,原告於 106年11月15日申請被告甲○○財產資料,赫然發現被告甲 ○○原有之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被告丁○○。而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 先過戶再付款,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且被告為男女朋 友關係,資金可能互通,就算付款也會有回流之情形,顯見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既知 悉被告甲○○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仍與被告甲○○為 買賣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 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另案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第一審判准之 金額僅為約新臺幣(下同)273萬,而原告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甲○○提起上訴,是第二審之金額不會高於上開金額 ,然被告甲○○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任意險,保額即達200萬 ,再加上原告假扣押被告薪資所得金額249,110元,及被告 甲○○已交付原告後又遭退回之匯票50萬元,即已超過上開 賠償金額,原告就本件先位聲明自無確認利益,就備位聲明 亦未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況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真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得款用以清償先前已 屆清償期之其他債務,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請 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於106年9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 仁愛路時,適原告之子葉○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北往南方向往案發路口直行,避煞不及而



撞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致葉○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 吸心跳,延至同日晚間8時21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⒉原告2人為葉○承之父、母,甲○○因不法侵害葉○承致死 ,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307,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
⒊甲○○於106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 ⒉如否,則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交通事故而對原告二人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就 該損害賠償債務之數額,原告二人業已另行提起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6, 598元,應給付原告乙○○1,304,511元,及均自107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該判決 並未上訴,僅有被告甲○○提起上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同堪以認定。是經核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甲 ○○應賠償之總額,本金部分為2,731,109元(計算式:1,4 26,598+1,304,511=2,731,109),利息部分則自107年3月 15日至108年12月6日共632日,應為236,447元(計算式:2, 731,109×5%×632/365=236,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即為2,967,556元(計算式:2,731,109+236,447=2,9 67,556)。
⒊然本件被告甲○○有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 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保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原 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該金額。且原告業已另行對被告甲○○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0執行在案,查封 被告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121建號建物、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另扣得被告甲○○於高雄市甲仙地區 農會之存款64,373元,及扣押被告甲○○於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之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股 ,另扣押被告甲○○自107年2月起對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薪 資三分之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上 開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其中高雄市甲仙區甲仙段140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面積則為89.18平方 公尺,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依公告現值計算 之價值即有624,260元(計算式:14,000×89.18×1/2=624 ,260);而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380元,面積則為1,42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值即有543,020元(計算式:380×1,429=543,0 20),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00元,面積則為902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451,000元(計算式: 500×902=451,000),合計土地部分之價值即有1,618,280 元(計算式:624,260+543,020+451,000=1,618,280), 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參,更遑論加計上開 建物、股份、薪資之價值。是於另案確定後,若其判命被告 甲○○給付之金額低於200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甲○○投 保之保險公司全額請求而足額受償,如其金額高於200萬元 ,因原告未就另案上訴,至多即為維持一審之判決,斯時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一審判准之金額即前述2,967,556元, 扣除前述原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200萬元後,原 告已扣押之被告甲○○財產價值仍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差額, 原告仍得自已假扣押之被告甲○○財產足額受償,亦堪認定 。
⒋而原告未能敘明本件有何確認利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具 體表明,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本已有疑。況原告之求 償權既已足全額受償,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屬實與否,將導致原告得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 存在,難謂原告就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可言,且 原告既得依其他途徑就對被告甲○○之債權全額受償,亦難 認有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又原 告既無從為上開請求,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云云,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足依其他途 徑全額受償既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不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亦難謂對原 告之債權有何侵害。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由被告 丁○○匯入約定之價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足見丁○○ 確有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被告甲○○ 於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已獲得相應之對 價,原告即應得就該獲得之價款受償,縱令被告甲○○另有 將得款對第三人清償債務之舉,亦係該等舉動影響原告之權 利,而不能謂單就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身即有 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償行為有何具體侵害原告 權利之處,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自難以採憑。從而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既已能獲得足額之擔 保,自難認有何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認利益,亦無從代位被告甲 ○○請求被告丁○○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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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