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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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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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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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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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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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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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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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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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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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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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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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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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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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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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
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心怡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強鑫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據伊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810元;
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以
及債務人提出伊自107年7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各月份薪
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
三、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
條件,係將其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32,81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8,400元、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以及伊與前
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子、長女與次女等3人之扶養費計1
1,697元後,約尚可剩餘4,713元(計算式:32,810元-8,4
00元-8,000元-11,697元=4,713元),陳明其每月願還款
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
期,共72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額,合
計為288,00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9.07%。嗣經本院將聲請
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
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除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均函
覆不同意,是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僅
0.32%,致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別無不動產等較
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為28萬8,000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在不含
租屋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已將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
至8,400元,並未逾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1萬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後之餘額
9,871元(計算式:13,099元-13,099×24.64%=9,871元)
。又據伊自陳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尚需
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此以一般四口之家之租屋支出為衡
量標準,其此項租金支出數額,亦堪稱合理,故難認聲請人
即債務人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
㈢、另依受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者(即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長
女及次女等3人)及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者
(即債務人之前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堪信該3名未成年
子女確須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扶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各9,871元為度,分別扣除該3名未成年之子
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子女及就學補助款各2,073元後,據以審
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金額,亦堪認其每月支
出11,697元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
註: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計算
式:9,871元-2,073元=7,798元、7,798元×3÷2=11,697元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
案,已逾伊每月可剩餘金額之4/5,且幾近全部用於清償本
件更生債權,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
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
,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
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債權總額之9.0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
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
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207元 9.99% 40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2,556元 16.46% 65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145元 40.83% 1,633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820元 10.23% 4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710元 10.99% 44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588元 11.17% 447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90元 0.32% 13元 債權總額 3,174,116元 每期金額 4,000元 清償成數 約9.07% 清償總額 288,000元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
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
(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