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3號
CTDV,106,破,3,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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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代 理 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謝念錦 
      史孟元 
相 對 人 王姜雪 
      王來平 
      郭登發 
共同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相對人王姜雪郭登發王來平(下 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之合法債權人, 截至民國106 年5 月10日止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 15,592,796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相對人現已無 法清償對伊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 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 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 、第97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 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 ,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 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 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 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現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5,592,796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10月20日橋院秋105 司執恒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為據 (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足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2401 號、10 7 年度司執字第3421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84 號等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592,796元及利息、違約金 (計算至108 年12月17日止之債權總額新臺幣26,881,986 元)等債務外,至少尚積欠如下普通債權之債務(按:抵 押債權部分如後㈤之說明):
王姜雪積欠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新臺幣 5,457,284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美金8,318,505.06元(按臺灣銀行108 年12月30 日牌告匯率美金:新臺幣為1 :30.345,換算為新臺幣 252,425,036 元)及新臺幣50,175,847元(上開債務均 係算至截至107 年4 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71 ,629,10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美金1,073,406.3 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2,5 72,515元)及新臺幣75,992,7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13,750,000元( 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銀行)新臺幣23,54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7,197,565 元、台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22 ,558,225元(按:除彰化銀行外,王姜雪積欠其他銀行 、公司之債務均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積欠原 告之債務26,881,986元後,王姜雪之債務總額至少為58 2,180,327 元。
郭登發積欠梓官農會新臺幣5,457,284 元、彰化銀行美 金8,318,505.06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52,425,03 6 元)及新臺幣50,175,847元(截至107 年4 月17日止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第一銀行新臺幣63,075



,000、華南銀行美金920,406.3 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27,929,729元)及新臺幣69,115,178元、中信銀行 新臺幣13,750,000元(按:除彰化銀行外,郭登發積欠 其他銀行之債務均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積欠 原告之債務26,881,986元後,郭登發之債務總額至少為 508,810,060 元。
王來平積欠彰化銀行美金8,318,505.06元(依上匯率換 算為新臺幣252,425,036 元)及新臺幣50,175,847元( 截至107 年4 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第一銀行新臺幣79,319,108元、華南銀行美金1,073,40 6.3 元(依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2,572,515元)及新臺 幣75,992,761元、中信銀行新臺幣13,750,000元、亞太 銀行新臺幣23,540,000、中小企銀7,197,565 元、台開 公司22,558,225元(按:除彰化銀行外,王來平積欠其 他銀行、公司之債務均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加計 積欠原告之債務26,881,986元後,王來平之債務總額至 少為584,413,043 元。
⒋上開相對人積欠債務之情形,有梓官農會107 年4 月9 日函、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7 年4 月11日函、第一銀 行高雄區域中心107 年4 月10日函、華南銀行107 年4 月18日陳報狀及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 卷㈡第3 、24至25、39至43-1、46至47頁、第138 至15 7 頁)。
㈢查王姜雪於106 年度無所得,且自97年10月31日以後查無 勞保投保紀錄,尚難認定其目前有薪資或其他收入,其名 下財產僅有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 、永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永欣木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及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翔公司)之股份暨以其為要保人名義向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於契 約終止時預估可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幣150,94 0 元、79,178元、113,753 元,合計343,871 元。寶祥公 司之權益總值為-1,650,512,293 元,已呈負數,有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2 頁),其股份自已無價 值。又聲請人雖主張王姜雪所持有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 永翔公司之股份價值以各該公司之權益總額計算,各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7,579,944元,惟查王姜雪 之負債多係因擔任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永翔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所生,永昌公司及永欣公司早已停業(本院卷㈠第



103 至108 頁),且聲請人對永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 所得,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48 號強制執行卷可 參,自難認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永翔公司之股份有何價 值可言。又王姜雪雖有以要保人名義向新光壽險公司、三 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於契約終止時預估可返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343,871 元,然參酌高雄市 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13,099元,及司法 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 2 年計算,王姜雪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新臺幣 314,376 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 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 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 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 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相對人之債務項目繁多 、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 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 收費標準約為新臺幣60,000至100,000 元,縱使全部財團 費用(含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財團債務以新臺幣 300,000 元估算,王姜雪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以 支應王姜雪之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財團債務, 如宣告王姜雪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 無益於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對王姜雪宣告破 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姜雪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另郭登發於106 年度無所得,且自97年4 月10日以後查無 勞保投保紀錄,尚難認定其目前有薪資或其他收入。其雖 持有永昌公司及永欣公司之股份,聲請人主張就該二家公 司之股份價值以各該公司之權益總額計算,各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191,044 元,惟如前述,永昌 公司及永欣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可言。聲請人另主張以郭 登發為要保人名義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於契約終 止時預估可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195,680 元, 如前所述,郭登發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以支應其 生活費用新臺幣314,376 元、破產管理人報酬約估為新臺 幣300,000 元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 等財團費用及其他財團債務,如宣告其破產,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 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對郭登發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 郭登發破產,亦應予駁回。
㈤又王來平於106 年度無所得,且自97年9 月12日以後查無 勞保投保紀錄,尚難認定其目前有薪資或其他收入。另王 來平持有永昌公司、永欣公司及永翔公司之股份,如前所 述,應認該3 家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可言。又王來平雖有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惟其中編號2 、8 至 13等7 筆不動產已為第三人蔡玉扇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4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且就其中編號2 、 8 、12、13等4 筆不動產另有為第三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采公司;按:上采公司係自楊龍企業有限公 司處受讓編號2 、12及1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見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2948 號卷二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函1 份、同年月5 月8 日函2 份)、楊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龍公司)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90,000,000元之抵押權,而上開2 、8 至13等 7 筆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僅為新臺幣52,208,467元(本院認 定之各筆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楊龍公司已於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其抵押債權 之本金為新臺幣134,047,221 元、利息新臺幣120,681,09 6 元(尚未計入違約金),合計254,728,317 元(見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從 而蔡玉扇楊龍公司(包括抵押權之受讓人上采公司)之 上開債權既為抵押權所擔保,即屬有別除權之債權,是以 附表三編號2 、8 至13等7 筆不動產之價值雖為新臺幣52 ,208,467元,惟用於優先清償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約 新臺幣294,728,317 元,仍屬不足,已無餘額可供組成破 產財團。另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不動產已為第三人張雲 程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6,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 ,且就其中編號5 、6 之不動產另有為第三人王象共同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王象為第 1 順位抵押權人,張雲程則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上開3 筆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認定合計為新臺幣4,480,000 元( 本院認定之各筆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不足以清償 王象及張雲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6,000,200 元 。又附表三編號7 之動產已為蔡玉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本院認定此一不動產 之價值為新臺幣2,560,000 元(本院認定之不動產價值如



附表三所示),亦不足以清償蔡玉扇之抵押債權新臺幣3, 000,000 元。至王來平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附表 三編號1 及3 所示房屋、土地部分之價值經核算各為新臺 幣466 元、880,900 元,合計881,366 元。惟如前述,參 酌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13,099元 ,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 辦案期限2 年計算,王來平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 要新臺幣314,376 元,而全部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財團債務以新臺幣300,000 元估算,於扣 除上開生活費及財團費用後,王來平之資產僅剩餘約新臺 幣266,990 元(計算式:881,366 -314,376 -300,000 =266,990 ),加以王來平所積欠之普通債權至少新臺幣 584,413,043 元,包括其自身為主債務人及擔任他人之連 帶保證人之負債,且多數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自90年間開 始起算,尚未計入上開其所負債務數額,其債務龐雜,倘 宣告破產,因多數債權人及多筆債務,所需清理程序應屬 耗時,又查附表三編號1 之房屋價值僅為新臺幣466 元、 編號3 之土地係位於特定業區,為交通用地(本院卷㈠第 206 頁),王來平就該土地並非單獨所有,而係與他人共 有,則該土地得否順利拍賣變價以使本件全體債權人得獲 部分債權之清償,已非無疑,是縱認王來平所有之附表三 編號1 及3 所示不動產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債 權人亦有未能獲任何分配之可能,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耗 費。
三、綜上,相對人無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縱認 王來平有之,扣除上述債務及費用後,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有 無受分文清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 耗費,又致王來平僅餘新臺幣266,990 元之資產減至幾無, 且無從達成使全體債權人獲一定比例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 的,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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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