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26號
CTDM,108,附民,2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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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王清霖

被   告 溫漢孝


      王徵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7 年度自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溫漢孝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翠華一期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監察委員,被 告王徵騏係該社區住戶,原告王清霖則係翠華管理委員會第 6 屆之主任委員(原告、被告溫漢孝任期均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開始起算)。原告於翠華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期 間,翠華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下稱水 肥工程)、社區頂樓不銹鋼逃生門修繕更新工程(下稱不銹 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工程(下稱清潔及消 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 6 年3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清潔實業社(下 稱鼎原)承攬施作後,原告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 立契約;不銹鋼門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 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 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 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5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決議由鼎原續約社區清潔工程、育誠企業社(下稱育誠)續 約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後,原告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分 別與鼎原、育誠簽約。被告2 人明知上情,而知原告就前揭 各項工程,並無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情事,因就社區事務對原告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聯絡,一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 ,虛構而誣指原告就前揭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 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云云,足以影響 檢察官就原告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損害原告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溫漢孝以:伊沒有誣告,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也 不出庭,更沒有損害,自沒有賠償之必要,且伊都不是為了 私人利益,都是為了社區利益去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徵騏以:伊沒有誣告,且伊提告者並非前揭工程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2 人虛構而誣指原告就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 ,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等事項而向檢察官提 告等情,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並判決被告2 人均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溫 漢孝辯稱:伊沒有誣告,伊都是為了社區利益而提告云云, 及被告王徵騏辯稱:伊沒有誣告,且伊提告者並非前揭工程 部分云云,均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既有共同以虛構之事項誣指 原告而向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顯然有損於原告之名譽,自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自亦必然為原告帶來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溫漢孝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 已退休,家境小康;被告王徵騏則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家境一般,暨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近5 年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兩 造間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原告當時並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被告溫漢孝當時則係監察委員,被告2 人係因對社區管 理事務不滿而為本件行為,暨參酌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係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2 人 係於108 年2 月15日當庭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應自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於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所準用。查本件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 2 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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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