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8月15 日108 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宗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弦、洪舜偉雖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舜偉基於縱有人 持其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等5 支門號SIM 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代價售予黃柏融(黃柏融所涉詐欺罪嫌,另移轉管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洪舜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訴); ㈡呂宗弦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作為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6 月20日16 時許,將其申辦之四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惠穎」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出。嗣黃柏融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劉淑英、林淑靜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范瑜君,逕予更正)、王和 菊、許明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 所載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劉淑英、王和菊、許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呂宗 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3至85、125 頁),且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將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不詳,自稱「 楊惠穎」之人(下稱「楊惠穎」);另告訴人劉淑英、王和 菊、許明玉、被害人林淑靜分別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分別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其 中告訴人劉淑英、王和菊、被害人林淑靜所匯之款項均遭他 人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出租帳戶以賺取租金,「楊惠穎」表示提供1 家銀行 帳戶可以月領3 萬元,我不疑有他,才提供本案3 金融帳戶 資料與「楊惠穎」,並依照對方指示先行更改密碼後,再至 便利超商寄送給對方,嗣後接到警方電話,我才知道本案3 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16時許,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楊惠穎 」,並告知對方密碼,嗣本案3 金融帳戶遭他人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劉淑英等4 人施用詐術 ,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 金融帳戶內,其中告訴 人劉淑英、王和菊、被害人林淑靜所匯之款項均遭他人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83頁),且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劉淑英、林淑靜、王和菊、許明玉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24頁),並有被害人林淑靜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委託書、LINE翻攝對話紀錄、告訴人劉 淑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簡訊翻攝照片、告訴人 王和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明玉提出之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 結書、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FB社團「高雄 找工作網」之擷圖、與「楊惠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攝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107 年12月4 日高營字第1071802277號函所附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 7 年11月29日彰旗字第10700269號函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7 年7 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54216號函所附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 8 年10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警卷第36至 55、79至101 、163 至178 頁;金簡上卷第91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自稱「楊惠穎」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 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租約金 (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000 ,月領30 ,000;兩本帳戶,每天領2,000 ,月領6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10 天為一期結算噢,一個月 3 期」、「只需要您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 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1-3 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4 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們 是彩券公司,要分散資金到不同帳戶,希望我提供帳戶作為 客戶存入款項使用,每個月會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 至 3 頁;偵卷第107 頁;金簡上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以提 供帳戶之方式欲向「楊惠穎」換取報酬。惟因我國對於所有 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 、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 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所述上開線上運彩公 司,顯係網路型態經營之投注網站,且所謂之「PINNACLE線 上運彩」,連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亦未明確,顯難認係經政 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況若該「PINNACLE線上運彩」 係合法博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 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 被告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 項之風險。又假設公司自身帳戶之交易筆數甚多,亦可藉助 資訊系統分析整理,或另行申設帳戶,尚無必須向陌生人租 用帳戶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公司要分散資金到不 同帳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3頁),實有違常情。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案發時有工作經驗,每月收入約為3 萬多元等語( 見金簡上卷第77、134 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則對於出借帳戶即能每一本帳戶每30天可得到3 萬元 酬勞,亦即1 個月即有與其辛苦工件之薪水相當之代價,如 此大違常情之事,自當知上開欲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租用金 融帳戶係屬幌子。
3.細觀被告與「楊惠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寄出前詢 問「這個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楊惠穎」隨即回覆「 您放心,我們公司合法運營」,被告旋表示「知道了」、「
好,等我」等語(見警卷第166 頁),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在主觀上已經心生有異,乃向「楊惠穎」質疑,顯然被告 係在懷疑不安,且未加求證之情形下,因需錢孔急,並貪圖 不法利益,遂冒險按照「楊惠穎」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且自被告與「楊惠穎」通話紀錄內容觀之(見 警卷第164 至176 頁),「楊惠穎」表示被告寄出帳戶存摺 後,只需要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1-3 天內,即會派發第一 期薪水,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寄出本案3 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楊惠穎」表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本案3 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不斷以「收到後需要3 天確認」、 「財務組回復客戶比較多」、「名額比較堵,只能等到明天 安排上線」為由,搪塞被告,延遲其原本答應發放所謂租金 之日期,甚至在107 年6 月29日過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且被 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警卷第5 頁),亦即被告於 107 年6 月20日寄出本案3 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後,超過1 禮拜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正 目的,而儘快採取通知金融機構、報警等避險措施,或許可 以避免本件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3 金融帳戶,然據被告於警 詢時表示是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 第2 頁),且被告直至107 年8 月8 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旗 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均未向警方報案表 示其所申設金融帳戶可能遭人詐騙乙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函復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13 頁),可徵被告 起初已有懷疑,仍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後 ,在對方未依約給付報酬或者確認用途之情形下,容任其金 融帳戶供為他人詐騙匯款之用,實非提供博彩帳戶之被害人 ,至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本案3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該3 金融 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淑英等4 人,惟被告單純 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 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法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淑英等4 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業於108 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劉淑英以5 萬元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略修復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而容有未洽,據此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3 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劉淑英 等4 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損 失之金額共計44萬元,數額非微,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劉淑英達成和解,略微補償告訴人劉淑英所受損害 ;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見金簡上卷第134 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劉淑英、 林淑靜、王和菊等人匯款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夥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
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圍。
2.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再者,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詐欺 集團要求告訴人及被告人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屬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或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利用上開帳戶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洪舜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訴,有該 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本院自 毋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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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淑英 │於107 年6 月28日10時│107 年6 月│10萬元至本│
│ │ │許,假冒劉淑英姊夫,│28日12時許│案國泰世華│
│ │ │打電話予劉淑英佯稱急│ │銀行帳戶 │
│ │ │需款周轉云云,致劉淑│ │ │
│ │ │英陷於錯誤。 │ │ │
├──┼────┼──────────┼─────┼─────┤
│ 2 │林淑靜 │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107 年6 月│29萬元至本│
│ │ │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28日11時46│案彰化銀行│
│ │ │林淑靜,以猜猜我是誰│分許 │帳戶 │
│ │ │的手法,致林淑靜陷於│ │ │
│ │ │錯誤。 │ │ │
├──┼────┼──────────┼─────┼─────┤
│ 3 │王和菊 │於107 年6 月29日11時│107 年6 月│3 萬元至本│
│ │ │15分許,假冒王和菊之│29日11時42│案郵局帳戶│
│ │ │友人打電話予王和菊,│分許 │ │
│ │ │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 │ │
│ │ │王和菊陷於錯誤。 │ │ │
├──┼────┼──────────┼─────┼─────┤
│ 4 │許明玉 │於107 年6 月28日10時│107 年6 月│2 萬元至本│
│ │ │30分許,假冒許明玉友│29日12時30│案國泰世華│
│ │ │人廖鐘勤,持用被告洪│分許 │銀行帳戶 │
│ │ │舜偉申設之0000000000│ │ │
│ │ │門號打電話予許明玉,│ │ │
│ │ │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 │ │
│ │ │許明玉陷於錯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