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號
CTDM,108,訴,7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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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序號:○○○○○○○○○○○○○○○/0四、○○○○○○○○○○○○○○○/0四)沒收之。
事 實
一、溫志文因與其父母溫○銓及溫劉○枝同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之住處,而以不詳方式,得知溫○銓及溫 劉○枝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 授權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地點或上開住處內,接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由其胞姊溫○玹所申 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或以不 詳3C電子裝置連結溫○銓向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固公司)申請安裝在前揭住處內之網路等方式,上網連結至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網頁後,分別輸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 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線上刷卡 消費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電磁紀錄,以表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溫○銓及溫劉○枝均已確認各筆信用 卡消費交易,並據以請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款項之旨 ,再將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消費訂購資料之電磁紀錄經 網路傳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網路虛擬商店而行使之 ,致各該虛擬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 用卡持卡人溫○銓及溫劉○枝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 戲儲值點數商品,而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 21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等值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 11萬2 千元至溫志文所申設使用之網路遊戲「口袋德州撲克 」使用人帳號「0000000 」( 用戶名:不要問) 及「123725



0 」( 用戶名:想你~穎)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並經儲值 在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使用( 大部分網路遊戲儲值點 數業已經把玩娛樂消費使用完畢) ,足生損害於溫○銓及溫 劉○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之權益及兆豐商 銀、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至如附 表一編號17、19、20、22至26所示之消費金額部分,則因線 上刷卡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因而詐欺未遂。嗣因溫○銓接獲兆 豐商銀發送簡訊通知其所有信用卡消費信用額度不足,及溫 劉○枝因遲未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分別向 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後,發覺其2 人所有上開信用 卡有異常刷卡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後,因溫○玹於不詳時 間,在溫志文位在前揭住處3 樓之房間內及該房間外陽臺之 桌子抽屜內,分別找到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前揭信用卡之 消費帳單,再經警調閱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信用卡相關網 路消費交易刷卡紀錄之IP位址資料後,並經本院當庭查扣溫 志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 支( 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4 ),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溫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 證據能力( 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一第69頁) ,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 支( 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4),為其姊溫○玹於民國106年10月間申 辦供其使用,及其曾上網登入把玩線上網路遊戲「口袋德州 撲克」,以及上開網路遊戲之使用人帳號「0000000」(用戶 名:不要問)所設定聯絡信箱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 」為其所申設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 盜刷其父母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 卡消費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 父母所有信用卡遭盜刷期間,伊與伊父母都一起在屏東旭海 或大樹營區工作,而伊與父母一起進入營區工作時,軍方都 會要求交出手機,直到當日工作結束才可取回手機,且伊的 手機門號沒有網路,不能隨時上網,還要連結伊父母手機網 路才上網,伊不知道為何伊父母所有信用卡遭盜刷紀錄為何 有伊所使用手機門號連結網路之紀錄,伊之前雖有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但後來被伊父親發現後就沒再購買,且伊也沒有 打電話給兆豐商銀客服人員,伊沒有盜刷伊父母的信用卡云 云(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8頁)。經查:一、被告與其父母即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同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之住處,被告並住在上開住處3 樓其中 1 個房間,該房間前方有1 個曬衣陽臺,且該住處3 樓空間 ,平時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之胞姊溫○玹於106 年10月間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又被害人溫○ 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商銀信用卡及被害人溫劉○枝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用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經他人持被告之胞姊溫○玹所申辦供被告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連結網際網路或被害人 溫○銓向台固公司申請安裝在前揭住處內之網路等方式,各 連結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網頁後,並輸入上 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 碼及消費金額等資料後,將前開消費訂購資料經網路傳輸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虛擬商 店認為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害人溫○銓 及溫劉○枝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該等交易訂購商品,因而 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及如附表二所示消 費金額等值商品,至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至26所示 之消費交易金額則因網路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嗣因被害人溫 ○銓接獲兆豐商銀發送簡訊通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以及



被害人溫劉○枝因遲未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分別 向各該銀行查詢後始發覺其2人所有上揭信用卡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遭盜用之異常刷卡紀錄;而被告之胞姊溫○玹則於 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發現有前述信用卡遭盜刷情形後, 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前揭住處3樓之房間內及房間外陽 臺曬衣間之桌子抽屜內,分別找到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 所有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另如附表一編號24、26及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刷卡消費交易連線上網IP位址所連結之網 路使用者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所使 用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之手機相片檔案內有「交易金額5,000元、錯誤代號300 1、返回遊戲」之訊息內容截圖畫面;再者,兆豐商銀客服 人員於106年10月8日凌晨0時37分接獲有人撥打兆豐商銀客 服電話詢問有關使用被害人溫○銓所有上開兆豐商銀信用卡 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出現交易代碼3001、交易失敗等事 宜,經兆豐商銀客服人員查詢後回覆並無交易失敗之情形。 而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經由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 店消費交易所購買之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嗣均經儲值使用於 線上網路遊戲「口袋德州撲克」使用人帳號「0000000」(用 戶名稱:不要問)及「0000000」(用戶名稱:想你~穎)之帳 戶內,其中上開網路遊戲使用人帳號「0000000」所登載使 用之聯絡信箱為「Z0000000000@gmail.com」,而該聯絡信 箱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被告曾以其所持有由被害人溫○ 銓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 口袋德州撲克」線上網路遊戲把玩娛樂,並以上開「Z00000 00000@ gmail.com」為其所使用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 遊戲帳號之聯絡信箱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訴字卷二第316至31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溫○銓及 溫劉○枝、證人溫○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兆豐商銀專員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襄理陳○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16、17、45、 46頁;偵卷第22至25、72、73、75至77頁);復有尋獲被害 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及被告經扣 案之手機照片檔案截圖畫面之蒐證照片4張、兆豐商銀客服 人員106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錄音譯文、被害人溫○銓 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資料、被害人溫 ○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暨IP位址資 料明細、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遭冒用消費明細 商家資料、兆豐商銀所提供與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



用卡遭冒用消費交易商家之內部E-MAIL(寄件日期:2017年 11月20日)、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遭冒用消費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遭冒用消費交易商家明細資料、被害人溫劉○枝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含訂單明細及IP 位址)、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與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消費商家之內部E-MAIL(寄件日期:20 17年12月4日)、如附表一編號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之遭冒用消費交易網路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連結網 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偵查佐黃冠中107年8月3日及同年月17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暨所檢附預警外撥確認電話明細表、兆豐商銀信用卡處 107年8月22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2479號函暨所檢送被害人 溫○銓所持用兆豐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身分證 正反面、台固公司107年11月29日台媒107發字第0087號函、 被害人溫○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8年4月8日當庭勘驗兆豐商銀 客服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兆豐商銀信用卡處108年4月10日 兆銀卡字第1080000098號函暨所檢附溫○銓所持用兆豐商銀 信用卡消費簡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繳款明細 表及交易未成功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4月10日刑事陳 報狀暨所檢附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6年9月至 同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 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買儲值商品基本資料、兆豐商銀 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71號函暨所檢送溫○ 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106年10、11月帳單繳款資料(含繳 款金額、時間、入款帳戶或方式)及以電子郵件向口袋科技 有限公司查詢有關該公司盜刷款項之使用帳戶帳號暱稱為「 0000000(想你~穎)」及「0000000(不要問)」之帳戶使 用人登錄相關資料或使用帳戶頁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2日遠傳(發)字第10810610588號函暨所檢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代為向Goog le公司查詢gm ail信箱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之 使用人申辦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9至44、 48至74、81至91、96至112頁;偵卷第45、47至49、59至65



、115至117頁;他字卷第39頁;訴字卷一第153至155、159 至173、175至187、207至213、347至349頁;訴字卷二第13 至15、187至191、203、207至213、279至281頁);復有被告 所持用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向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於案發時所承包由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山研究院) 管理在屏東縣滿州 鄉九鵬營區所發包( 鋁門窗部分) 改建工程,有關被告與被 害人溫○銓及溫劉○枝等3 人進入該營區工作時間及相關管 制事項為何?經中山研究院雖覆以本院表示:【⒈有關查詢 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 ○枝3 人進出院區之資料,因保存年限為1 年,現無相關資 料可提供。⒉相關工程施作人員進出院區之管制措施,進入 本院區工程施作時,會先請入院人員簽告知書並請其交出證 件及手機,以利換發會客證及鑰匙,出院時憑會客證及鑰匙 交換其證件及手機回去,不會另外做簽收,且需填寫告知書 及依循九鵬院區門禁暨會客管理作法之內容,包括辦理換證 、填寫出入時間、攜入手機等資訊媒體前需事先申請核可等 事項。⒊被害人溫○銓所提出「鵬園411 等7 館及消防水管 、道路、水溝蓋修繕統包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範圍,不包含 本院大樹院區。】等節,此有中山研究院108 年5 月7 日國 科法務字第1080004250號函暨所檢附告知書、中山研究院九 鵬院區門禁暨會客管理作法、108 年6 月11日國科法務字第 1080005644號函暨所檢附「鵬園411 等7 館及消防水管、道 路、水溝蓋修繕統包工程」106 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大樹 營區會客登記簿、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施工日誌) 、告知書 、會客登記簿、中山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推研廠區門禁管理規 定中山研究院108 年7 月16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7096號函 暨所檢附告知書及本院108 年5 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一第359 至375 頁;訴 字卷二第93至169 、177 至181 頁) 。基此,尚無從由前開 函文資料得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期間在上開九鵬營區工作時間究為何 日,僅得確認相關工程施作人員於進入上開九鵬營區或大樹 營區工作之時須先交出手機、相機等相關電子產品,以利換 發會客證、通行證及鑰匙等,待返回時再憑會客證、通行證 及鑰匙等領回之事實。然查:
⒈本院依據前開函文所提供上開「九鵬營區」所發包統包工程



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即施工日誌) 所記載每日工程施作項 目( 見訴字卷二第97至136 頁) ,及「大樹營區」會客登記 表所載會客資料( 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55 頁) ,比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其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2 人在九 鵬營區及大樹營區之統包發包工程內所施作工程項目為「鋁 門窗、框、氣密窗安裝及門窗拆除」,以及其3 人在營區內 工作時間約在下午5 、6 時許結束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75頁 ;訴字卷二第88頁) ,顯示:「⒈九鵬營區部分:僅有106 年9 月12、13日有氣密窗安裝工程,同年10月2 、3 、4 日 有門窗拆除工程,同年10月25、26、30、31日有窗框安裝工 程;⒉大樹營區部分:①同年10月11日被告及被害人溫○銓 有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4 時54分。②同年10月12日被告 與被害人溫劉○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2 時36分。③同 年10月16日被告與被害人溫劉○枝去施工,進入時間為上午 8 時16分,離開時間為下午3 時17分。④同年10月17日被告 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去施工,進入時間為上午7 時30 分,離開時間為上午11時29分。⑤同年10月23日被告與被害 人溫劉○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4 時35分。⑥同年10月 30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 午5 時34分。⑦同年10月31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 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5 時39分。」等節。依據上開比 對資料,再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前開信用卡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遭盜刷時間,可見除被害人溫劉○枝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6 年10月16日所示之3 筆遭盜 刷消費交易之時間,是在被告及被害人溫劉○枝進入大樹營 區施工之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遭盜刷消費交易之時 間均非在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進入上開2 個營區 施工作業期間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再者,詳細觀之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遭盜刷消費交易之線上刷卡時間, 大都在下午4 、5 時許或晚間8 、9 時許或凌晨2 、3 時許 ,並勾稽前述中山研究院所提供會客登記資料所載有關被告 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進入大樹營區工作之出入時間, 及被告所自承其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進入上開2 個營 區工作大都於下午5 、6 時許結束一節( 見訴字卷一第57頁 ) ,可見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 費交易之線上刷卡時間,顯均非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溫○銓 及溫劉○枝進入上開2 個營區當日工作作業時間之內等事實 ,甚為明確。
⒊綜此而論,足徵被告辯稱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



信用卡遭線上盜刷消費交易之期間,伊與伊父母即被害人溫 ○銓及溫劉○枝均一起在屏東旭海或大樹營區工作,且需交 出手機給營區人員保管,故伊不可能盜刷伊父母信用卡云云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遭盜刷相關消費款項,均係消費購買網路虛擬商 店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 之網路遊戲儲值點 數,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筆消費交易所購買之網路遊 戲儲值點數均經儲值使用在上開網路遊戲「口袋德州撲克」 使用人帳號「0000000 」( 用戶名稱:不要問) 及「123725 0 」( 用戶名稱:想你~穎) 內,且大部分網路遊戲點數經 儲值使用完畢等節,有如前述,並有前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 華銀行所提出其與消費商家之內部E-MAIL信件及該網路虛擬 公司所提供盜刷款項之使用帳戶帳號暱稱為「0000000 (想 你~穎)」及「0000000 (不要問)」之帳戶使用人登錄相 關資料或使用帳戶頁面資料等件可資為佐;再者,上開「口 袋德州撲克」線上網路遊戲其中使用人帳號「0000000 」所 登載使用之聯絡信箱帳號為「Z0000000000@gmail .com」, 而該聯絡信箱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被告曾以其所持有由 被害人溫○銓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網登入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線上網路遊戲把玩娛樂,並 以上開google信箱帳號「Z0000000000@gmail .com」為該網 路遊戲帳號之聯絡信箱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在卷( 見訴字卷二第258 、259 、314 、315 頁) 。則綜 合比對、印證前揭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各筆消費交易款項所購買各該網路遊戲點數既均係儲 值使用在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 帳號帳戶內,且均經儲值在該網路遊戲帳號帳戶內後,復據 該網路遊戲帳號帳戶之使用人用以把玩娛樂消費而大部分均 使用完畢之客觀情狀;衡以一般客觀常理判斷,如非係由被 告持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消費交易購買該等網路遊戲點數後,再將 各該筆消費訂購之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使用在被告本人所申設 上揭2 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帳戶內,並經該等 網路遊戲帳號帳戶之使用人持以娛樂消費而使用完畢者,實 無可能發生除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 ○枝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交易該等網路遊戲點數,卻刻意將 其所購買該等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使用在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上 開2 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復經被告 所申設上開2 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使用人持



以把玩娛樂消費使用完畢之不合理現象;蓋此等僅損及他人 而非利己之非合乎常理行為,殊難想像,要與一般客觀常理 有悖甚明。況被告所申設上開2 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 戲帳號,按理僅有被告本人得以自己所申設密碼登入後把玩 娛樂,並以該等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所儲值網路遊戲點數 進行網路博弈娛樂使用之可能;衡情應無他人會選擇登入非 本人所申設線上網路遊戲帳號作為把玩娛樂使用,更遑論在 非本人所申設線上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長期接續儲值價值 不斐之網路遊戲點數之理及必要。基此而論,在在顯示應係 被告持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樂點公 司網路遊戲點數後,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筆消費交 易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使用在被告本人所申設上開2 個 「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後,復經該2 個「 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申設使用人即被告持以把玩 娛樂消費使用完畢等事實,方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相符,至 為明確。
㈢另依據兆豐商銀前開所提出客服人員錄音譯文所顯示有人曾 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37分許」,撥打兆豐商銀客服 電話電話,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詢問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 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交易5,000 元後,但卻經 通知顯示「錯誤代號3001、交易失敗」乙事如何處理?經查 :
⒈觀之該提出詢問之人於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向其確認( 被害人 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 手機電話號碼時,該提出 詢問之人原先回應「0000000 」等語,嗣因其反問客服人員 「( 是否詢問) 登錄該張信用卡的手機號碼?」後,經客服 人員回覆確認後,該提出詢問之人始回答手機號碼為「0000 000000」( 即被害人溫○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等節, 此有前開客服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而前述該提出詢問之人原先所回覆數字前數碼為「097903 4 」之行動電話號碼,此乃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之前數碼數字;再佐以被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J7型 號手機照片檔案截圖畫面確實曾有1 封【「交易金額5000TW D 」、「錯誤代號:3001」、「返回遊戲」】之訊息內容一 情,此亦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檔案截圖畫面之蒐證照片附卷 可參( 見警卷第7 頁)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衡以客觀常情 判斷,該名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提出詢問前開網路刷卡消費 款項5,000 元交易失敗事宜之人如非被告本人者,甚無可能



於回應兆豐商銀客服人員詢問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所登錄手 機號碼之時,原先即可立刻反應而回答被告本人當時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前數碼為「0000000 」,後因該名詢問之人 反問客服人員是否詢問被害人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 卡所登錄之手機號碼後,該名詢問之人始改稱回答被害人溫 ○銓所持用之手機號碼;況且若非係被告撥打該通客服詢問 電話者,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扣案手機照片檔案內為何剛好 會顯示前揭「交易金額5000元、錯誤代號3001、返回遊戲」 等訊息內容,又恰好與該名向客服人員提出詢問前述被害人 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交易失敗金額 為「5,000 元」及錯誤代號「3001」之情形均屬一致之理及 可能;由此可徵被告辯稱該通詢問兆豐商銀客服人員之電話 非伊所撥打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孰無可採。 ⒉再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三星廠牌J7型號 手機,其內電話通話紀錄顯示「2017年( 即106 年) 10月8 日凌晨0 時35分,曾撥出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時 間為4 分46秒」一節,此有卷附扣案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 畫面2 張附卷可按( 見訴字卷三第73、74頁) ;而上開室內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乃係兆豐商銀信用卡服務及申訴 專線號碼一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兆豐商銀服務電話網 頁資料1 份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三第71頁) ;再核對前揭兆 豐商銀所提出該通詢問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網 路交易失敗事宜之電話錄音所顯示詢問人撥打電話詢問時間 為「000000000000」( 即106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37分) 一 節,此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該通客服人員錄音光碟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而衡以該通詢問電話撥打時間為凌晨時分,已 為深夜時段,且被告亦自承扣案手機為其本人使用,及其單 獨居住在上開住處3 樓房間一情,則按理該等凌晨時分之深 夜時段,殊難想像會有他人盜用或以駭客方式駭入被告所持 用扣案手機之手段,再撥打兆豐商銀信用卡客服電話向兆豐 商銀人員詢問被害人溫○銓所有前開信用卡網路進行交易失 敗事宜之理及可能。從而,綜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足徵被 告應係於其以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 卡消費交易5,000 元款項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後,卻經網 路虛擬公司通知顯示「交易金額5000元、錯誤代號3001、返 回遊戲」之訊息內容後,而於上揭時間,持用其本人所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撥打上述兆豐商銀信用卡客服電 話後,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詢問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該張 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交易5,000 元款項失敗事 宜等事實,甚為明確。




⒊從而,益見被告辯稱伊並未撥打電話詢問兆豐商銀客服人員 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交易失 敗事宜云云,要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證據資料明顯有違甚明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前開客服錄音光碟有關該 名詢問之人之聲音是否為被告所為?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 本院表示:因3 通待鑑之「溫」聲音均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 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 29日調科參字第10803193470 號函1 份附卷足參( 見訴字卷 一第329 頁) ;然本院依據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三星廠牌J7型 號手機之電話通話紀錄確有撥打該通詢問電話之撥出紀錄資 料,與前開兆豐商銀客服人員錄音所顯示該通詢問兆豐商銀 客服人員電話之撥入時間一致( 差距2 分鐘應係客服電話正 式接通前之等待時間) ,以及扣案手機照片檔案截圖畫面確 實有顯示該通詢問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 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交易5,000 元款項失敗事宜之相關訊息 內容等相關事證,加以綜合判斷後,已可明確認定被告確為 撥打該通詢問兆豐商銀客服人員電話之人無訛,故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函文資料並無礙本院前開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 予述明。
㈣復查,在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發現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 刷情事後,且其2 人又未收到其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帳單之 情形下,被告之胞姊溫○玹竟於不詳時間,在置於被告所居 住上開住處3 樓房間之芳香袋盒子內及該房間外面之曬衣陽 台之桌子抽屜內,分別找到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 案信用卡之消費帳單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溫○玹於偵查中證稱甚詳,前已述及,復有在被告所居住房 間內尋獲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信用卡消費帳單之蒐 證照片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8 頁) ;又佐以被告業已自承其 居住在上開住處3 樓其中1 個房間,該房間前方有1 個曬衣 陽臺,而該住處3 樓空間,平時由被告單獨居住使用,其另 1 位姐姐溫鳳婷雖有使用該住處3 樓其中另1 個房間,但溫 ○婷平時居住在花蓮,只有過年過節才會居住在該房間內等 語( 見訴字卷一第53、55頁) 。由此可徵在被害人溫○銓及 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交易期間及該等盜刷消 費款項之相關信用卡帳單出帳時間,均係由被告單獨使用上 開住處3 樓空間之事實,要甚明確;況前開被害人溫○銓及 溫劉○枝未收到其2 人所有本案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分別藏放 在被告所單獨居住使用之上開住處3 樓空間內,則果非係被 告本人將該等盜刷消費款項之信用卡帳單藏放在其所單獨居



住使用之上開住處3 樓房間內及其外面之曬衣陽臺桌子抽屜 內者,實難想像他人大可選擇其他地方藏放該等盜刷消費款 項之信用卡帳單或任意棄置他處即可之方式,何須特意藏放 在被告平時所單獨居住使用之房間等相關空間內之必要及可 能。綜此各節而論,可見被告之胞姊溫○玹在上開處所找到 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未收到而遭藏匿之信用卡帳單,應 係被告唯恐其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 消費之情事,遭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於收到信用卡帳單 時發現此等盜刷情事,故而選擇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 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款項之信用卡帳單,予以藏匿在 被告本人單獨居住使用之上開住處3 樓房間及其外曬衣陽臺 空間內,以免東窗事發而遭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責問之 事實,甚屬明確。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 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之帳單會出現在伊所居住 3 樓房間內云云,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甚無可採。三、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被告之胞姊溫○ 玹所申辦供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 資料,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10月1 日申辦租用時 ,業已購買「4G預付卡1000型」產品( 內含13G),而該等商 品可供上網服務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4 月2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 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訴 字卷一第207 至213 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 起,取得被告之胞姊溫○玹所申辦供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時,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處於可上網連結網路使用之狀態 ,且可使用之網路容量達13G 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而,被 告在此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自行使用網路容量達13G 期間 之情形下,自毋需連結他人手機網路或其他處所網路之方式 ,即可自行以上開行動電話號任意連結網路上網使用,要甚 明確;故被告辯稱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沒有網路功能, 需連結伊父母網路或家裡網路才能上網云云,尚屬無稽。四、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 用卡網路刷卡消費交易( 時間為106 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 22日及如附表二編號1 、12所示之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交易( 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及 同年月19日) 之各該交易IP位址,均係連結設於被害人溫○ 銓向台固公司所申辦安裝在其3 人上開共同住處之網路位址 等節,有前述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本案各筆遭盜刷 消費交易款項之交易IP位址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 上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胞姊溫家玹於



106 年10月1 日申辦後提供予被告持用一節;是以,可認被 告應係於106 年10月1 日後始取得而開始持用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此以觀,比對被告開始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以及前述被害人溫○銓及溫 劉○枝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交易之相關IP位址明細資料等 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在尚未取得而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前,應係以其他不詳3C電子裝置連結被害人 溫○銓向台固公司所申辦安裝在其3 人上開共同住處之網路 之方式後,而以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盜 刷該等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款項之事實;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予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線上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 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筆消費交易款項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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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