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於 民國107年4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手上,收 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而加以持有,嗣後於107 年6 月3 日前之某時許為搬離上開住處,將該枚爆裂物交予甲○ ○持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 確定),並託其將該枚爆裂物丟棄,惟搬家時甲○○並未帶 走該枚爆裂物,而將該枚爆裂物放置於上址廚房抽油煙機上 方。嗣於107年6月25日,甲○○因另案遭警查獲後,於其持 有爆裂物之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該枚爆裂物 ,並於107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甲○○主動協同員警前往 上址1樓扣得藏放在廚房抽油煙機上方之爆裂物1枚,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丙○○、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70070904號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見偵一 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刑事局偵五大隊鑑驗照片34張( 見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 182頁)、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擊解後爆裂物組件1包,見偵一卷第26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證 人即另案被告甲○○之證言,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 因為懷恨被告,所以才向警方供出爆裂物、看到被告製作 爆裂物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7頁),是 因雙方有恩怨,上開證言之證明力應較為薄弱,惟證人甲 ○○對於上開爆裂物係搬家時遺留及被告有要求其丟棄等 情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 ),是該證言仍可部分補強被告之自白。
(二)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局依照 科學方法綜合研判:鑑驗證物土製爆裂物1 枚,係以市售 鋼管作為容器,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市售爆竹煙 火紙管、爆引(芯)、鋼珠及螺絲釘(增傷物)等,鋼管頂 端管口處外部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 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結合,鋼管預端管口處再以衛生紙填 塞及熱熔膠緊密封口,增加其密閉性,認屬結構完整之點 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 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亦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查 ,被告亦自陳:於收受時知道會爆裂,對於鑑定結果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19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罪,而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時許開 始持有該枚爆裂物,至107 年6月3日前某時許交付給證人 甲○○之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查被告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6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係自 107 年4月間某時許至107年6月3日前某時許交付給證人甲○○ 止,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⑵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刑法,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被告前已有槍砲案件,而今再犯 相同案件,且復無該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無中止犯之適用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認為被告已將該枚爆裂物交付給證 人甲○○要其丟棄,是證人甲○○自己未丟棄,應有刑法 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惟刑法上所謂「中止犯」,屬未遂 犯之一種,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故「中止犯」,係 以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前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69號判決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係即成犯,一經實行持有行為,即 將槍砲、爆裂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交付該 枚爆裂物而持有時,即成立犯罪,並無未遂之問題,是並 無中止犯之適用,此亦可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6項關於未遂犯之部分,僅有規定第1項至第3項自明。 ⒊辯護人另替被告辯稱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之減輕事由,惟依照該條法文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獲得減 刑之寬典,惟被告並無供述該枚爆裂物之來源,是亦無本
條項之適用。另審酌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所定之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此應為被告所明 知,是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雖未因而造成他人之傷亡,然客觀 上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前係 輕鋼架之小包商、已婚、扶養母親及一個未成年子女(見 本院卷第196頁)、持有爆裂物期間、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後要求證人甲○○將該枚爆裂物丟棄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爆裂物1 枚經鑑驗拆解後 ,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